黄佳与田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黄佳,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被告田晓平,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黄佳诉被告田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佳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油协议》。原告于约定时间开始向被告供给就赤水市高速路口红绿灯附近城市景观绿化工程所需燃油,由原告运送燃油到赤水市高速路口红绿灯附近进行交易。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即2016年3月27日)后3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所有款项,直到2016年7月1日仅支付燃油款,违约金始终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燃油款违约金20,000.00元整。

原告黄佳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供油协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供油收据(复印件)。

被告田晓平虽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了,我提出违约金高了,不认可他的违约金请求。因为我不是故意迟付他的款,是甲方迟迟不付,他本人及其他车主、挖机、铲车都知道;2、当时,原告说把油款付清就可以了,没想到他不讲诚信;3、由于我确实迟付了原告的款,我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请求法院考虑上述客观情况,降低违约金。

被告田晓平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田晓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甲方(供方)黄佳与乙方(需方)田晓平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了《供油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赤水市高速路口红绿灯附近城市景观绿化工程所需燃油达成以下供需协议,为明确供需双方在柴油供需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在九支加油站为乙方垫款代购柴油,并运输至乙方工地,甲方必须保证提供给乙方的柴油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用油量。第二条:在甲方能保证乙方用油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在其他地方购油,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乙方在十日内向甲方结清所有款项,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2万元。第三条:结算方式:以甲方实际向乙方共有金额为准(以油送到后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为准),供油单价为4.65元1升计算(不含发票),随国家发改委公平的成品油零售价涨跌幅度涨跌。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每5天跟甲方结一次账,按加油总金额的50%付给甲方,第10天按总欠油款的50%付款,10天后以此方法滚动支付。待工程结束后(5天未加油或者每天加油数量不足500升视为工程结束),乙方在3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逾期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第五条:本合同有效期3个月,合同期满待乙方向甲方结清所有款项后自行失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由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由同等效力。第六条:本协议执行地点为合江县九支镇,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黄佳2016年2月21日,乙方田晓平,2016年2月21日。注:油单据陈彬签字。”后黄佳从2016年2月22日起便向田晓平供应柴油直至2016年3月21日止。

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田晓平应支付黄佳的油款为103,000.00元;后田晓平于2016年4月22日转账支付了30,000.00元,剩余油款73,0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油协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供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田晓平与原告黄佳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供油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柴油买卖合同关系。该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供油协议》可知,原告黄佳的义务为:代购柴油并将柴油运输至赤水市高速路口红绿灯附近,按供油单价4.65元1升计算油款;被告田晓平的义务为:待工程结束后(5天未加油或者每天加油数量不足500升视为工程结束),在3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逾期田晓平支付黄佳违约金2万元。在本案中,被告田晓平从2016年3月21日起便未加油,故2016年3月27日应视为工程结束的时间。被告田晓平最迟应于2016年4月27日前向原告黄佳结清所有款项,但其仅于2016年4月22日转账支付了30,000.00元,余款73,000.00元延迟至2016年7月1日结清。被告田晓平未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黄佳结清所有款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黄佳有权要求被告田晓平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田晓平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黄佳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损失为基础。由于被告田晓平未于2016年4月27日前未结清余款73,000.00元,必然会给原告黄佳造成损失。该损失就是未结清款项73,0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2个月的利息损失2,920.00元(73,000.00元×2%×2个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佳违约金2,9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黄佳承担70.00元,被告田晓平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 红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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