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兰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作兵,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周黔毅诉被告兰俊、王作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黔毅,被告兰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桂林,被告王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黔毅诉称:被告兰俊因债务而扣留原告的车辆,致原告的车辆在扣留期间受到损坏,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555万元、车辆受损折旧费1.0665万元。
被告兰俊辩称:原告周黔毅、被告王作兵向本人借款是事实,虽然协议约定用原告周黔毅的车辆做抵押,但是本人没有强行扣留原告周黔毅的车辆,其车辆的损坏不是本人的行为所致,原告周黔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与本人无关。
被告王作兵辩称:本人向原告周黔毅借车是事实,由于之前原告周黔毅向被告兰俊借了钱,应被告兰俊的要求,本人将原告周黔毅的车子停在被告兰俊租赁房屋的楼下,也不是强制扣留,本人当天就将钥匙还给原告周黔毅,原告周黔毅去开车时被其他的车子挡住而没有开得走。原告周黔毅的车子不是本人损坏的,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周黔毅向被告兰俊借款3万元。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王作兵向原告周黔毅借用贵CALXXX号车,在使用过程中被被告兰俊发现,应被告兰俊的要求,被告王作兵将该车停在被告兰俊租用房屋的楼下,被告兰俊用贵CSXXXX号众泰越野车将其堵住。被告王作兵于当天将贵CALXXX号车的钥匙归还给了原告周黔毅,原告周黔毅去开车时因被贵CSXXXX号众泰越野车及其他车子阻挡而没有开走。
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贵CALXXX号车被人强行从被告兰俊租用房屋楼下开走,当场撞坏停放在被告兰俊租用房屋楼下的贵CSXXXX号众泰越野车,贵CHGXXX号商务车、贵CUXXXX号出租车,小区居民陈功华报警,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介入,事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对面找到贵CALXXX号车。当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警务人员与原告周黔毅联系时,原告周黔毅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探望病人。根据原告周黔毅提交的车辆修理清单,贵CALXXX号于2015年10月28日维修竣工,结算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周黔毅提交的修车发票复印件,原告周黔毅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维修费0.04万元、2015年9月5日支付维修费1.2788万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维修费1.5764万元,但是,原告周黔毅不能提交发票原件进行核对。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车辆维修清单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贵CALXXX号车受到损坏的原因是有人强行驾驶离开被告兰俊扣留现场,由于该车的钥匙未在被告兰俊手中,被告兰俊实施该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兰俊为实现债权而扣留原告周黔毅所有的贵CALXXX号车,在扣留期间有保管义务。但是,原告周黔毅提交的维修发票与其提交的维修清单高度不符,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周黔毅要求被告兰俊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折旧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作兵的借车行为与原告周黔所有的贵CALXXX号车受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黔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0477万元,由原告周黔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行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