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惠飞、杨水平与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茅惠飞,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者,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杨水平,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者,住江苏省海门市。

以上两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专业市场综合楼,注册号:520381000126832。

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金,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注册号:3206842102991。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冬雷,法务专员。

被告:陆杰,男,1970年11月9日,汉族,建筑从业者,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诉被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投资置业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陆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惠飞和杨水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瑞金、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雷及被告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诉称:位于赤水市工业大道与城工大道交叉口南侧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系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于2012年总承包(开发商为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陆杰具体经办,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与两原告订立《建筑防水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的防水工程。2015年1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防水工程款310,806.25元;因被告方在施工中使用原告的扣件灭失造成的赔偿款298,320.00元;杨水平、孙菊芳的工资150,000.00元(该150,000.00元另案处理)。经原告初步核实,“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实际上系被告陆杰借用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名义和资质承接并实际施工。现要求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建筑防水工程款310,806.25元、赔偿款298,320.00元,合计609,126.25元;计算到2016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0.00元,合计669,126.25元(2016年5月19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实际支付完毕);并由被告陆杰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协议书》,证明中南投资置业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有总承包关系。

证据2:《建筑防水合同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南通三建公司与原告存在建筑关系以及关于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

证据3:《结算资料》,证明2015年1月6日在建筑防水尚欠工程款310,806.25元,同时证明扣件损失赔偿额为298,3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在《建筑防水合同协议》中约定违约,但没有具体金额,故我们按12%计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金按1%向乙方支付,即100天翻一倍,故我们两份合同均按12%计算。

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辩称:1、我司与两原告无合同关系;2、我司开发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3#地块的总承包公司是南通三建公司且都是与南通三建公司结算所有工程款;3、到目前为止,工程项目审定金额是47,823,659.31元,扣除保证金后45,432,476.34元,但实际已付64,111,687.21元,故我司不应成为被告。

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为了反驳原告茅惠飞、杨水平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工程结算资料》,证明我司是与南通三建公司结算,与原告茅惠飞、杨水平没有关系。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1、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应承担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2、《建筑防水合同协议》的章未经过我司同意,对此协议不予认可;3、通过内部承包协议,项目由陆杰负责,其是项目管理人,但没有签任何合同的权利。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陆杰辩称:1、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与我签订《建筑防水合同协议》,工程结算金额为59万,还欠310,806.25元;2、我是内部承包协议的项目负责人;3、对于扣件有损坏就赔偿,认可赔偿费298,320.00元,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4、防水工程款中应扣除防水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维修费。

被告陆杰为了反驳原告茅惠飞、杨水平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维修资料:专业市场渗水存在问题及图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陆杰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垫付了防水质量不合格维修款3万多元。对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质证该证据可证明南通三建公司与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他们之间的结算值,质证意见同南通三建公司的意见,即如果南通三建公司认可这个结算值,我们也没有意见,但如果南通三建公司不认可,我们也不认可;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对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工程结算资料》质证认为不是最终的结算资料,该资料是由我司给中南投资置业公司,还未认可;被告陆杰对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工程结算资料》质证认为该资料是送审资料,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并未审批。对被告陆杰提供的维修资料,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审核认证。

经审查原、被告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均对原告的证据2、3有异议,但被告陆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陆杰是具体从事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本院对该证据2、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和陆杰都认为并非是最终结算资料,只是送审资料,故无法证明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是否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陆杰的维修资料,从资料上看确实存在漏水等情形,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出现防水质量问题,但并未显示维修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甲方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与乙方茅惠飞、杨水平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建筑防水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五洲国际商贸城建筑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协议,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屋面、天沟的防水均属乙方承包范围。二、承包材料以甲方指定品牌、指定型号SBS防水材料。以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30元/平方米(送检材料乙方提供,费用由甲方支付)。三、材料要求: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经甲方验收后方可用于施工。四、质量要求:屋面、天沟必须确保验收不渗水,除甲方工程质量下沉等或甲方施工造成渗漏,乙方一年内无偿进行处理,其他一切维护由甲方自行负责。五、甲方应付(为)乙方的防水工程提供所有的方便和干净的工程场面。六、付款方式:屋面经甲方初检(试水)合格时,甲方付该栋工程价的80%。直到整个防水工程完成,测算收方面积,验收合格三个月付清承包工程余款全额。七、违约:如甲方违约,到期未付清当期工程款,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的(杠掉、黑团)每日计算赔付。八、安全要求:屋面属高危作业,乙方施工时应注意安全,故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和甲方无关。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日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加盖有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处有茅惠飞、杨水平的签名。”

另查明: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茅惠飞、杨水平和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建材物资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扣件54240套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时间从2012年12月22日至工程结束为止。三、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当日开始计算租金,以后各批次收货当日计算租金。四、租金价格标准为钢管每天9元(有杠掉的痕迹),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金,以乙方签收数为准。租金每季度结算,乙方每季度未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甲方向按日加收(抹掉)的违约金。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租赁物的原样和规格,不得拿甲方租赁物资作于别方租赁物相抵赔偿。或导致租赁物的丢失和损坏,在租赁期满时必须赔偿甲方损失,扣件按5.8元每套赔偿。六、上下车费和运输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七、乙方退还租赁材料,若差租用材料,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并在给付租金时一并付给甲方。八、乙方在退还完租材料给甲方后,在30天内办清结算并向甲方付完全部租资,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租金总额按日1%向甲方支付。甲方有权用乙方的任何其他物资抵押,拍卖偿还所欠租金和物资费用。九、本合同未经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违约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十一、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处有茅惠飞、杨水平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专用章。”

再查明:2015年1月6日,经结算,茅惠飞、杨水平应得的防水工程款为310,806.25元、扣件赔偿费为298,320.00元。中南投资置业公司是“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的发包人,南通三建公司是承包人;陆杰是南通三建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4年11月22日起)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为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防水合同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协议书》、《结算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系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承包。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在建设中设立了项目部。被告陆杰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以“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茅惠飞、杨水平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其对外代表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要求被告陆杰支付拖欠防水工程款和扣件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协议》,因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不具备建筑防水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两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进行防水施工,并于2015年1月6日与南通三建公司结算,南通三建公司应支付的防水工程款为310,806.25元。由于被告陆杰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被告陆杰要求扣除维修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310,8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协议》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应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是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的发包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欠付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茅惠飞、杨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扣件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与本案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一并处理。但由于当事人相同且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决定对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主张的扣件赔偿费予以一并处理。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五条“……或导致租赁物的丢失和损坏,在租赁期满时必须赔偿甲方损失,扣件按5.8元每套赔偿。”约定,本院对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扣件赔偿费298,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只对租金迟延给付约定了违约金,而并未对赔偿费的迟延给付约定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茅惠飞、杨水平建筑防水工程款310,80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茅惠飞、杨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茅惠飞、杨水平扣件赔偿费298,320.00元。

三、驳回原告茅惠飞、杨水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46.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钟 明 卫                                                                                          

处理过的文书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81民初1528号

原告茅惠飞,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者,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杨水平,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者,住江苏省海门市。

以上两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专业市场综合楼,注册号520381000126832。

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金,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注册号3206842102991。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冬雷,法务专员。

被告陆杰,男,1970年11月9日,汉族,建筑从业者,住江苏省海门市。

审判员  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惠飞和杨水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瑞金、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雷及被告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诉称位于赤水市工业大道与城工大道交叉口南侧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系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于2012年总承包(开发商为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陆杰具体经办,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与两原告订立《建筑防水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的防水工程。2015年1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防水工程款310,806.25元;因被告方在施工中使用原告的扣件灭失造成的赔偿款298,320.00元;杨水平、孙菊芳的工资150,000.00元(该150,000.00元另案处理)。经原告初步核实,“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实际上系被告陆杰借用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名义和资质承接并实际施工。现要求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建筑防水工程款310,806.25元、赔偿款298,320.00元,合计609,126.25元;计算到2016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0.00元,合计669,126.25元(2016年5月19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实际支付完毕);并由被告陆杰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协议书》,证明中南投资置业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有总承包关系。

证据2《建筑防水合同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南通三建公司与原告存在建筑关系以及关于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

证据3《结算资料》,证明2015年1月6日在建筑防水尚欠工程款310,806.25元,同时证明扣件损失赔偿额为298,3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在《建筑防水合同协议》中约定违约,但没有具体金额,故我们按12%计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金按1%向乙方支付,即100天翻一倍,故我们两份合同均按12%计算。

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辩称1、我司与两原告无合同关系;2、我司开发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3#地块的总承包公司是南通三建公司且都是与南通三建公司结算所有工程款;3、到目前为止,工程项目审定金额是47,823,659.31元,扣除保证金后45,432,476.34元,但实际已付64,111,687.21元,故我司不应成为被告。

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为了反驳原告茅惠飞、杨水平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工程结算资料》,证明我司是与南通三建公司结算,与原告茅惠飞、杨水平没有关系。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1、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应承担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2、《建筑防水合同协议》的章未经过我司同意,对此协议不予认可;3、通过内部承包协议,项目由陆杰负责,其是项目管理人,但没有签任何合同的权利。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陆杰辩称1、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与我签订《建筑防水合同协议》,工程结算金额为59万,还欠310,806.25元;2、我是内部承包协议的项目负责人;3、对于扣件有损坏就赔偿,认可赔偿费298,320.00元,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4、防水工程款中应扣除防水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维修费。

被告陆杰为了反驳原告茅惠飞、杨水平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维修资料专业市场渗水存在问题及图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陆杰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垫付了防水质量不合格维修款3万多元。对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质证该证据可证明南通三建公司与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他们之间的结算值,质证意见同南通三建公司的意见,即如果南通三建公司认可这个结算值,我们也没有意见,但如果南通三建公司不认可,我们也不认可;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对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工程结算资料》质证认为不是最终的结算资料,该资料是由我司给中南投资置业公司,还未认可;被告陆杰对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工程结算资料》质证认为该资料是送审资料,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并未审批。对被告陆杰提供的维修资料,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审核认证。

经审查原、被告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均对原告的证据2、3有异议,但被告陆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陆杰是具体从事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本院对该证据2、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和陆杰都认为并非是最终结算资料,只是送审资料,故无法证明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是否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陆杰的维修资料,从资料上看确实存在漏水等情形,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出现防水质量问题,但并未显示维修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甲方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与乙方茅惠飞、杨水平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建筑防水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五洲国际商贸城建筑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协议,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屋面、天沟的防水均属乙方承包范围。二、承包材料以甲方指定品牌、指定型号SBS防水材料。以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30元/平方米(送检材料乙方提供,费用由甲方支付)。三、材料要求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经甲方验收后方可用于施工。四、质量要求屋面、天沟必须确保验收不渗水,除甲方工程质量下沉等或甲方施工造成渗漏,乙方一年内无偿进行处理,其他一切维护由甲方自行负责。五、甲方应付(为)乙方的防水工程提供所有的方便和干净的工程场面。六、付款方式屋面经甲方初检(试水)合格时,甲方付该栋工程价的80%。直到整个防水工程完成,测算收方面积,验收合格三个月付清承包工程余款全额。七、违约如甲方违约,到期未付清当期工程款,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的(杠掉、黑团)每日计算赔付。八、安全要求屋面属高危作业,乙方施工时应注意安全,故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和甲方无关。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日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加盖有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处有茅惠飞、杨水平的签名。”

另查明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茅惠飞、杨水平和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建材物资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扣件54240套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时间从2012年12月22日至工程结束为止。三、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当日开始计算租金,以后各批次收货当日计算租金。四、租金价格标准为钢管每天9元(有杠掉的痕迹),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金,以乙方签收数为准。租金每季度结算,乙方每季度未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甲方向按日加收(抹掉)的违约金。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租赁物的原样和规格,不得拿甲方租赁物资作于别方租赁物相抵赔偿。或导致租赁物的丢失和损坏,在租赁期满时必须赔偿甲方损失,扣件按5.8元每套赔偿。六、上下车费和运输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七、乙方退还租赁材料,若差租用材料,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并在给付租金时一并付给甲方。八、乙方在退还完租材料给甲方后,在30天内办清结算并向甲方付完全部租资,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租金总额按日1%向甲方支付。甲方有权用乙方的任何其他物资抵押,拍卖偿还所欠租金和物资费用。九、本合同未经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违约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十一、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处有茅惠飞、杨水平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专用章。”

再查明2015年1月6日,经结算,茅惠飞、杨水平应得的防水工程款为310,806.25元、扣件赔偿费为298,320.00元。中南投资置业公司是“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的发包人,南通三建公司是承包人;陆杰是南通三建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4年11月22日起)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为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防水合同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协议书》、《结算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系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承包。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在建设中设立了项目部。被告陆杰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以“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茅惠飞、杨水平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其对外代表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要求被告陆杰支付拖欠防水工程款和扣件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协议》,因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不具备建筑防水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两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进行防水施工,并于2015年1月6日与南通三建公司结算,南通三建公司应支付的防水工程款为310,806.25元。由于被告陆杰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被告陆杰要求扣除维修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310,8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协议》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应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是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3#地块市场区工程的发包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欠付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南投资置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茅惠飞、杨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扣件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与本案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一并处理。但由于当事人相同且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决定对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主张的扣件赔偿费予以一并处理。原告茅惠飞、杨水平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五条“……或导致租赁物的丢失和损坏,在租赁期满时必须赔偿甲方损失,扣件按5.8元每套赔偿。”约定,本院对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扣件赔偿费298,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只对租金迟延给付约定了违约金,而并未对赔偿费的迟延给付约定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茅惠飞、杨水平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茅惠飞、杨水平建筑防水工程款310,80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茅惠飞、杨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茅惠飞、杨水平扣件赔偿费298,320.00元。

三、驳回原告茅惠飞、杨水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46.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钟 明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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