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大祥与杨绍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曹大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邹明刚,桐梓县民工事务协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绍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曹大祥诉被告杨绍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邹明刚,被告杨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大祥诉称:被告杨绍强拖欠原告承揽工程款6万元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款并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杨绍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欠原告款项已付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杨绍强将在桐梓县XX镇XX小学承包的施工项目交给原告曹大祥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5万元,被告当即打一欠条交与原告。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桐梓县花秋信用社转帐支付原告19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清了款项,并表示在2016年4月5日前能提交证据证明。但是,被告逾期仍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大祥、被告杨绍强在《欠条》中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6万元。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曹大祥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大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065万元,由被告杨绍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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