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华与董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刘昌华,女,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董建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刘昌华诉被告董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华诉称:2014年,被告需房屋经营酒店,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赤水市南桥路中段工人俱乐部第三、四、五楼租赁给被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房屋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2015年8月6日打给原告欠条一张,欠原告一年房屋租赁费50,400.00元 和装修补助费3,600.00元,共计54,000.00元。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租租赁费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建军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刘昌华(甲方),承租人董建军(乙方);甲方愿将南桥路中段工人俱乐部楼上房屋三、四、五楼共400平米,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租期为15年,从房屋装修完工时起。装修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2、每楼每月租金人民币1400元,三层楼房屋租金共计每月人民币42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缴纳租金,甲方有权利收回该房屋。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终止,缴款以收款收据为凭。3、租赁期间,乙方租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气及营业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租赁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将此房屋三、四、五楼转租他人,并在此期间不得进行违法,非法经营及活动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和干扰,由此引起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4、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经甲方同意可转租第三方使用,并由甲方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由此失效。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擅自转租他人,甲方有权单方收回该房屋三层楼并解除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备注:租赁满,甲方收回自己使用,乙方无权干涉。5、在合同履行期内,在租用期间,因乙方自身原因不想继续租用该房屋,甲方不予退还剩余租金及保证金。乙方必须交清该房屋营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租用该房屋期间,如遇政府拆迁市场升级改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甲方退还剩余租金,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政府赔偿房屋和土地归甲方所有。政府赔偿装修费归乙方和补偿事物款归甲方所有。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交还甲方钥匙等事件,如在此期间乙方未撤离视为自动放弃,并在此期间内交还该房屋。6、在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房屋进行装潢,装饰,但不得擅自改变或损坏该房屋的整体结构和附属设施,如需改变,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否则乙方要负全部损失赔偿。在租赁期内乙方要注意防火、防盗,保卫安全以及门前三包。否者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7、乙方交给甲方定金人民币5000元整,待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付一年租金。第一年租金不变,以后随左邻右舍房屋租金上涨按市场价10%上调为准。8、租赁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租了,所有乙方装潢可以拆迁的就拆迁走,不能拆迁的乙方不能故意损坏。甲方己装修好的门窗等有损坏,乙方负责进行照价赔偿…”。甲方刘昌华签名并盖手印,乙方董建军签名并盖手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一年房屋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建军于2015年8月6日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刘昌华2014年房租54,000.00元, 三个月内付”。欠款人董建军签名并盖手印。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7月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一年房屋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董建军于2015年8月6日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 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房租54,00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昌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金5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董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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