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朝亮与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周明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陈朝亮,重庆市綦江区人,住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

注册号码520000000XX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负责人徐显平,矿长。

被告周明洪,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陈朝亮诉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周明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亮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周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亮诉称: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赔付原告工伤费用5万元。被告周明洪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为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伤费用3万元、违约金0.1万元、误工费和差旅费0.1万元,律师代理费0.3万元。

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未答辩。

被告周明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朝亮是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的员工。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向原告陈朝亮出具欠款单一张,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付2万元、7月30日付3万元。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在承诺的期限内仅支付原告2万元,其余3万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未付。被告周明洪是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的管理人员,2015年8月29日,被告周明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其向原告借款的形式为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于2015年11月29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被告周明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0.1万元、误工费和差旅费0.1万元,并承担原告提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0.3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借条》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朝亮与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通过《欠款单》达成的工伤费用赔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支付拖欠工伤费用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洪自愿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为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与被告周明洪对拖欠的工伤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明洪逾期未承担前述连带保证责任,按照被告周明洪在《借条》中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周明洪支付违约金0.1万元、误工费和差旅费0.1万元,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0.3万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0.03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这仅仅是被告周明洪对原告的承诺,对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陈朝亮支付工伤费用人民币3万元,被告周明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周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陈朝亮支付违约金0.1万元、误工费和差旅费0.1万元,律师代理费0.3万元,合计人民币0.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朝亮其他诉讼请求。

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0.0327万元,由被告周明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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