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友辉与赤水市仟禧酒楼、陈俐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代友辉,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住所地赤水市尚家湾二期市场。

负责人:陈俐树。

被告:陈俐树,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原告代友辉与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陈俐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陈俐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友辉诉称:原告系经营冷冻食品的个体户,被告陈俐树是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的负责人。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冷冻食品。2015年8月3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冷冻食品款53,622.00元,被告并打给原告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3,622.00元。

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陈俐树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代友辉是经营冷冻食品的个体户,个体户的名称为代氏冷冻。2015年8月3日,赤水市仟禧酒楼向代友辉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欠到代氏冷冻货款伍万叁仟陆佰贰拾贰元。”此后,赤水市仟禧酒楼和陈俐树未给付代友辉上述冷冻货款。2016年7月7日,原告代友辉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陈俐树支付冷冻货款53,622.00元。

另查明:赤水市仟禧酒楼系陈俐树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即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货物,而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赤水市仟禧酒楼向代友辉购买冷冻食品,后出具了尚欠代友辉冷冻货款53,622.00元的凭条。而陈俐树系赤水市仟禧酒楼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的投资人陈俐树应与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承担共同支付原告代友辉冷冻货款53,622.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代友辉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冷冻货款53,6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陈俐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俐树和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友辉货款53,6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2.00元,由被告陈俐树和被告赤水市仟禧酒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钟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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