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福与施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杨永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晓鋆,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施涛,无业。

原告杨永福诉被告施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鋆,被告施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福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在息烽县××三角花园治安岗亭处因为摩托车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口角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息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治疗费用2544.84元,最后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头部多发头皮血肿,2、额部头皮下脂肪瘤,3、左耳鼓膜外伤并穿孔,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 746.8元。

被告施涛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是事实,被告也认识到了错误。当时原告受伤后,被告也认可给付其医疗费用,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所以没有达成调解。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但被告经济困难,只能分期慢慢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5时许,原告杨永福与被告施涛在息烽县××三角花园治安岗亭处因摩托车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此次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7日,息烽县公安局作出息公(永)行罚决字[2015]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在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产生治疗费用2544.84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多发头皮血肿;2、额部头皮下脂肪瘤;3、左耳鼓膜外伤并穿孔;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额部头皮下脂肪瘤并非此次受伤所致,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对该处进行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息烽县公安局息公(永)行罚决字[2015]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施涛因琐事发生矛盾将原告打伤,施涛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计2544.8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5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及营养费2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3 59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60天,该误工天数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支持30天,故误工费实际为2760.8元;(六)鉴定费700元,原告出具了鉴定机构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鉴于其住院治疗并到贵阳进行伤情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应得费用为7271.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永福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71.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施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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