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佑伦与蒋玉秀、第三人官世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邓佑伦,男,1963年5月24日,汉族,水利局职工,住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玉秀,男,1945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官世容,女,1972年11月24日,汉族,个体户,住赤水市。

原告邓佑伦诉被告蒋玉秀、第三人官世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佑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蒋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第三人官世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佑伦诉称:原告系原赤水水电局职工,2000年间,因单位改制原因,原告自行出资于2000年7月10日与原赤水市水利电力局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买断赤水市水利综合经营公司(电杆厂和赤水饭店)的经营权,经营年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1日,因涉及其他经营原因,加之第三人官世容及其丈夫马诚多方要求,希望以其母亲蒋玉秀(残疾人)的名义接手赤水饭店(住宿)用于经营。原告经请求水利电力局领导同意适当延长原承包期限后,和被告蒋玉秀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原告买断经营权的原赤水饭店住宿门市以及三、四、五楼住宿房转给了被告经营,时间为5年,实际经营人是第三人官世容。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5年到期后,因该地段列入城市改建范围,原告不同意继续和被告签合同,并要求其搬离,但被告对此不予理会,要求经营至该地段拆迁为止,对此,原告不同意。从2013年8月起至今,已过了合同期限的被告仍拒不搬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依法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由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的房屋租金4.2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原告邓佑伦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承包协议》。拟证明单位改制原因原告与水利局签订承保协议。

证据2:《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添置的财物归原告方所有。

被告蒋玉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有4.2万元租金未交不是事实。2013年8月在协议到期后双方一直按原合同履行,原告也一直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9月原告被告司法机关采取羁押措施后租金才中断。原告被告解除羁押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交纳租金,原告均称在安置补偿款中扣减,暂不用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一直在经营,如原告所说被告一直在拖欠租金,原告怎么从未向被告催收,又怎么允许被告经营。2、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不是事实。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是20,000.00元(16个月×1,250.00元),该租金原告同意在被告应得到的安置补偿款中扣减,被告未交纳该期间的租金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8月起拒不搬离根本不是事实,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从未提出要被告退房的请求,且原告还接收被告交纳的租金。三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或其他组织提出过要求,现原告起诉被告,目的是为了独占全部安置补偿款。3、原告诉称终止合同,但应将被告的安置补偿款分配给被告。现被告已提出反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投资的部分,应属于被告享有。诉讼中,被告蒋玉秀当庭撤回要求邓佑伦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80,000.00元的反诉(反诉状系蒋玉秀当庭提交,未交纳反诉费)。

被告蒋玉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工商经营信息。拟证明水利招待所一直继续经营至今。

证据2:(赤府办发(2013)174号)2013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拆迁安置时间和标准、范围。

证据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获得水利招待所的拆迁安置补偿款501,978.09元。

第三人官世容述称:1、合同是我母亲蒋玉秀与原告签订的,我帮我母亲打理;2、我方租金是交到2015年2月;3、后来没交的租金是原告同意我在房屋拆迁时扣;4、合同约定了原告补偿我投资款我才愿意搬离。

第三人官世容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玉秀及第三人官世容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是合同第二条约定改造或建设影响被告投资部分双方共同解决,不是原告所说的归原告所有。原告邓佑伦对被告蒋玉秀的证据1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蒋玉秀的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府文件恰好说明2013年9月9号文件出台开始拆迁,合同到期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该地段面临拆迁,原告不能继续让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拒不搬离故意要求补偿;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协议补偿的是对水利局整体资产的安置补偿,不是仅仅是水利招待所。

经审查原、被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蒋玉秀对原告邓佑伦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本案并不涉及被告添置的财物归谁所有的问题,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由被告证据1工商经营信息,说明了被告是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下经商的,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蒋玉秀证据2、3都是证明门市面临拆迁,与本案是否应当终止合同以及支付租金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甲方赤水市水利电力局与乙方赤水市水电局职工邓佑伦于2000年7月1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乙方投资资金41.00万元买断赤水市水利综合经营公司(电杆厂和赤水饭店)的经营权,经营年限为12年。十二年后乙方经营的全部资产和设备归甲方所有(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由乙方作家转交甲方或自行拆走),同时乙方每年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万元,现就经营期间的有关问题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包期间,符合乙方用工条件的,乙方应优先聘用原单位职工,如原单位职工未被聘用的,由乙方负责发给最低生活费150.00元/月(含养老保险金、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二、乙方承包期内,必须维护、管理好公司的财产,建立完整的财务账目和资产明细表,依法经营,并接受甲方监督管理。三、乙方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四、乙方每年缴纳的承包方壹万元(1万元),含年工资总额。五、乙方承包期间,负责发给公司退休人员每月二十元的医疗费。六、在适当时候,由甲方对公司进行改制,有关合同条款改制后另订。七、明胶厂2.5万元的贷款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八、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止。九、财产清单附后。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清单:电视机27台,空调17台,冰箱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甲方邓佑伦于2008年8月1日与乙方蒋玉秀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赤水市解放路,原赤水饭店住宿门市以及三、四、五楼住宿房(在不改变房屋用途的前提下)转让给乙方经营;本协议在国家政策不相抵触和不受环境影响的前提下,转让时间暂订五年,即二○○八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年租金共计为柒万伍仟元,即每一年租金为壹万伍仟元,但是,乙方每年必须提前交清转让费方能继续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应交纳保证金为伍仟元(5,000.00元)给甲方,待期满后乙方交清所有费用和财物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本协议未尽事宜,应经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协议条款,否则,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壹万元,并在三日内一次付清。

另查明:赤水市水利招待所成立于2008年9月8日,经营者为蒋玉秀。

诉讼中,原告邓佑伦自认收到被告蒋玉秀保证金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协议》、《转让协议》、工商经营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佑伦于2000年7月10日承包了赤水市水利综合经营公司(电杆厂和赤水饭店)的经营权。后原告邓佑伦于2008年8月1日与被告蒋玉秀签订的《转让协议》,将原赤水饭店住宿门市以及三、四、五楼住宿房的经营权转让给蒋玉秀。该《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由《转让协议》可知,该《转让协议》实质上是房屋租赁协议且于2013年7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但被告蒋玉秀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转让协议》从2013年8月1日起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于从2013年8月1日起《转让协议》是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故对原告邓佑伦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既然《转让协议》从2013年8月1日起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蒋玉秀应向原告邓佑伦支付租金。在本案中,被告蒋玉秀辩称其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的租金已经交纳原告邓佑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房屋租金,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纳租金至2016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蒋玉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蒋玉秀应向原告邓佑伦承担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及违约金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邓佑伦只主张被告蒋玉秀承担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的房屋租金42,000.00元,是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邓佑伦收取了被告蒋玉秀保证金5,000.00元,但《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保证金退还的条件(被告蒋玉秀在交清所有费用和财物后,原告邓佑伦才退还),故该保证金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佑伦与被告蒋玉秀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蒋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佑伦房屋租金42,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两项共计5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蒋玉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官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