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亭,赤水市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红,赤水市联社天台信用社主任。
被告:杨向洪,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曹燕,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洪,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贾崇逊,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向洪、曹燕、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亭、袁志红,被告杨向洪、被告曹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向洪、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贾崇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10年10月27日被告杨向洪向赤水市联社天台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示,2010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2010年 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用途为林区道路建设,合同期限内执行利率7.9467‰,逾期执行利率11.92005‰,执行按月结息,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第一、二年每年还本金8万元,第三、四年每年还本金12万元,第五年还本金20万元,该借款用杨向洪承包经营的赤水市国营同兴林场位于天台镇天台山村一组的1905.5亩林产及丙安乡丙安村平心组的2064.66亩林产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到赤水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意见: 同意以上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贷款,如需采伐、流转等应经抵押权人同意。被告曹燕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计划,未按期结付利息,借款已于2015年11月8日到期,结息至2012 年5月20日。截止2016年6月10日尚欠本金600,000. 00元,欠息251,830.93元,本息合计851,830. 93 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到期借款本金600,000. 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0日利息251,830.93元,本息合计851,830. 93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天台镇天台山村一组的1905.5亩林产及丙安乡丙安村平心组的2064.66亩林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 一切费用。
被告杨向洪、曹燕辩称: 原告诉求属实,我确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万元,且没有支付原告所述借款利息,贷款以我同兴林场的承包的林场经营所有权作抵押担保,且贷款是用于林场建设修路没有挪作他用,但是由于市场不景气,亏损严重无法维持。
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杨向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答辩人既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主张对国有的天台镇天台山村一组、丙安乡丙安村平心组2046.66亩林产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1、2009年2月16日,杨向洪与答辩人签订楠竹林、杂竹两份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承包期限至2022、2023年止。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杨向洪签订借款合同,答辩人同意杨向洪以承包经营权作为借款抵押,并未同意以林产作为抵押。2、杨向洪以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前提是杨向洪享有承包经营权。杨向洪承包经营期间后,2012年、2013年均未交纳承包费,2014年11月20日杨向洪与答辩人巳经协商解除楠竹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并将林地交还答辩人。杂竹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杨向洪巳经连续四年未交纳承包费,答辩人即将起诉依法解除该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林地返还答辩人后,杨向洪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内的任何权利,抵押权当然不成立。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对杨向洪以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识,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项权利,承包经营合同存在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被解除的可能性,抵押权灭失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答辩人的林地,原告不享有任 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杨向洪、曹燕向原告天台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2010年11月9日, 被告杨向洪与原告天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向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用于林区道路建设;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0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合同期限内执行月利率为7.9467‰,逾期执行月利率为11.92005‰,执行按月结息;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计划为2011年11月9日还本金8万元,2012年11月9日还本金8万元, 2013年11月9日还本金12万元, 2014年11月9日还本金12万元, 2015年11月8日还本金20万元…”。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章,被告杨向洪签名并盖手印。同时被告曹燕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2010年11月9日, 被告杨向洪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杨向洪用其承包经营的被告赤水市国营同兴林场位于天台镇天台山村一组的1905.5亩林产(评诂价值100.0388万元)及丙安乡丙安村平心组的2064.66亩林产(评诂价值173.927万元)作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在赤水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赤水市林权抵押登记表》中登记机关意见栏记载“同意以上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贷款,如需采伐、流转等应经抵押权人同意”。《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向洪发放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向洪只将利息结至2012 年5月20日,其余本息未按还款计划按期结付,截止2016年6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600,000.00元,欠息251,830.93元,本息合计851,830.93 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杨向洪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最后一期于2015年11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于2016年6月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杨向洪与被告曹燕是夫妻关系; 2010年7月12日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向原告出具《证明》中记载“兹证明杨向洪,在我场丙安工区平心和蒲家沟工区两河口、小沟口、阴山坡、高桥等地承包有楠竹、杂竹林4000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到2022年5月止。承包人为改善林区交通条件,拟向银行贷款。经林场研究同意承包人杨向洪同志,用合同有效期内所取得的合法经营权作为抵押贷款…”。2010年10月25日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向原告出具《函》中记载“林场竹林承包人杨向洪,在我场丙安工区平心和蒲家沟工区两河口、小沟口、阴山坡、高桥等地承包楠竹、杂竹林4000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到2022年5月止。承包人为改善林区交通条件,拟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经林场研究同意承包人杨向洪同志,用合同有效期内所取得的合法经营权作为抵押,向你社申请贷款”。2010年8月30日被告杨向洪与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委托方(甲方)杨向洪,受托方(乙方)赤水市国营同兴林场,为促进地方林产经营管理,搭建赤水市林产融资平台,现对甲方林产管护作如下委托:一、甲方在承包经营林产期间,甲方特委托乙方将其在乙方办理采伐手续时,同时委托通知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方可办理采伐手续。二、甲方与乙方终止本协议时,须由甲方出具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书面同意函。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如有变动,乙方提前通知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赤水市林权抵押登记表》,《证明》,《函》,《委托协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杨向洪应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51,830.93元,本息合计851,830.93 元。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92005‰计算至利随本清。被告曹燕与被告杨向洪是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曹燕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合同,故被告曹燕应与被告杨向洪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杨向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杨向洪承包经营的属被告赤水市国营同兴林场所有的位于天台镇天台山村一组的1905.5亩林产(评诂价值100.0388万元)及丙安乡丙安村平心组的2064.66亩林产(评诂价值173.927万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赤水市国营同兴林场虽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杨向洪,在其林场承包有楠竹、杂竹林4000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到2022年5月止。经林场研究同意承包人杨向洪同志,用合同有效期内所取得的合法经营权作为抵押贷款…”。及被告杨向洪与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委托方(甲方)杨向洪,受托方(乙方)赤水市国营同兴林场,…甲方与乙方终止本协议时,须由甲方出具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书面同意函…”。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同意被告杨向洪用其承包的楠竹、杂竹林作抵押,故其辩称原告对被告杨向洪承包经营的林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辩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向洪与其巳经协商解除楠竹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并将林地交还。但被告杨向洪没有出具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书面同意函,且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的该辩称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赤水市同兴国有林场应协助原告实现抵押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向洪、曹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51,830.93元,本息合计851,830.93 元;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9200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利随本清。
二、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向洪承包经营的属被告赤水市国营同兴林场所有的位于天台镇天台山村一组的1905.5亩林产及丙安乡丙安村平心组的2064.66亩林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59.00元,由被告杨向洪、曹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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