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建雄,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光芬,四川省西充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陈炳林,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泽仙,住桐梓县。
原告梁晓强诉被告刘光芬、陈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建雄,被告刘光芬、陈炳林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谢泽仙、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晓强诉称:被告刘光芬、陈炳林向原告借款47万元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支付利息。
被告刘光芬、陈炳林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借款,更没有请他人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7日、29日,原告梁晓强及案外人梁大勇向案外人刘家群汇款46.97万元,现案外人刘家群因涉嫌犯非法集资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晓强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协议,主张证明原告梁晓强,被告刘光芬、陈炳林,案外人刘家群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光芬、陈炳林向原告梁晓强借款59万元,案外人刘家群用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四化路的华美超市担保,对此,被告刘光芬、陈炳林不予认可。原告梁晓强还用案外人刘家群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来证明其向案外人刘家群汇前述款项是被告的要求,经庭审质证,该复印件上除案外人刘家群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外,没有注明提供人、提供日期、提供用途等内容,达不到原告梁晓强的证明目的。经本院释明,原告梁晓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刘家群为本案被告。
根据原告梁晓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在立案时已将被告位于桐梓县xxx镇xxxx路水电开发房A栋6号商用门面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为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xxxxx-1号、2011xxxxx-2号)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打款凭条及银行流水、相片、查档发票、查档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晓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刘光芬、陈炳林提供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梁晓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晓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835万元,减半收取0.4175万元,诉讼保全费0.347万元,合计0.7645万元,由原告梁晓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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