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穆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驹,公司员工。
被告:汪田珍,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星,男,1962年12月23日,汉族,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田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驹,被告汪田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汪田珍系赤水市盛世华庭小区业主,于2010年向遵义市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购买物业一套,房号为8栋2单元2楼1号,面积134.27㎡。根据遵义市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赤水市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同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060.9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1日-2016年9月30日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共计3,060.90元。
被告汪田珍辩称:1、我未交物业费属实;2、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如小区管理不完善,对我们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车辆、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可以随意进出,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等,故而拒交物业费; 3、业主委员会的来历不明,请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使我们能够了解相关义务和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田珍系赤水市盛世华庭小区8栋2单元2-1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34.27平方米)。2010年9月30日,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世华庭小区开发商遵义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签订《盛世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聘对盛世华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为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4年9月20日,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赤水市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盛世华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赤水市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续聘原告对盛世华庭提供常规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物业管理费为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2015年9月20日,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赤水市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盛世华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活动延续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5月1日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汪田珍以原告管理不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等为由,拒交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接房通知、《盛世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盛世华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两份、催收物业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世华庭小区开发商遵义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签订的《盛世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与赤水市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盛世华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汪田珍具有约束力。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应按《盛世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被告汪田珍应按时向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由于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世华庭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盛世华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于2016年9月20日到期,被告所欠的物业费只能算至2016年9月20日,即被告所欠的物业费应为 3,043.45元。根据《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汪田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043.45元。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汪田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管理不当而遭受的损失,故对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2016年9月20日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3,043.45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汪田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钟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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