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文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34号。
负责人李贵峰,公司经理。
原告谭艳华与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 20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驾驶员汪熠驾驶汪凌羽(原告之子)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轿车从悦崃镇到石柱县城,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大歇镇大歇收费站连接路涵洞处时,撞到行人马川红后,又撞到路边马泽梅家花台及树苗,导致马川红受伤,车辆受损,马泽梅家花台及树苗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汪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川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川红被送到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773.61元,贵A×××××号车拖至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石柱县分公司修理,花去拖车费500元,修理费共12 052元。通过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了马川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14 289.61元,并赔偿了马泽梅家花台及树苗的损失300元。因原告为贵A×××××号车在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向第三者理赔并支付了修车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辩称,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系谭艳华,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商业三者险为50万,车损险80 175元。本案中,贵A×××××号车的修理费与拖车费属于车损险范围,第三者人伤及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有以下意见:1.车辆修理费,经我公司定损,该车修理费为12 052元;2.拖车费500元请法院认定是否存在关联性;3.马泽梅家花台及树苗费300元属于我公司定损金额,予以认可;4.医疗费应以此次事故有关的正规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5.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77.37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伙食补助费,以《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为标准,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7.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否则不予认可;8.后续医疗费需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第三者伤情进行评定,确需后续治疗的,予以认可;9.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另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汪熠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轿车从悦崃镇到石柱县城,13时45分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大歇镇大歇收费站连接路涵洞处时,与公路边行人马川红发生刮擦,导致马川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川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川红被送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5773.61元,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伤后夹板固定6-8周,若患肢肿胀疼痛加重,立即来院复诊;2.伤后1、2、3、6、9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逐渐增加活动量;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了马川红损失费用共计14 289.61元,及马泽梅家花台及树苗赔偿费300元。贵A×××××号车受损后拖至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石柱店修理,花去拖车费500元,修理费共12 052元。
贵A×××××号车登记车主系原告谭艳华之子汪凌羽,原告在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0 175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驾驶员汪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为事故车辆贵A×××××号车在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应由人保修文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已先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事故伤者马川红的经济损失及马泽梅的财产损失等费用,被告应就原告已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马川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应为5773.61元,对于购买生活用品的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因事故发生在重庆市××县,伤者马川红系当地居民,故护理费应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标准为40 176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天数结合伤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天(院外加1周),即护理费应为2751.8元;4.营养费540元,因马川红系未成年人,鉴于其受伤恢复的实际情况,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马川红的损失费用共计为11 365.41元。另赔偿马泽梅花台及树苗300元,该损失已经过被告定损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贵A×××××号车受损产生的拖车费500元及修理费12 05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认可。病历复印费16元,确因此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为24 233.41元,其中拖车费及修理费共计12 552元,由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在贵A×××××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费用 11 681.41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修文支公司在贵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谭艳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24 233.41元;
二、驳回原告谭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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