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赤水川贵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蜀恒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贵州赤水川贵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河滨西路竹海苑1-8号1层19号。

法定代表人:黄家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贵,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雨,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自怀镇政府大楼综合楼一楼1005号。

法定代表人:祝飞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钟世刚,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蜀恒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贵州赤水川贵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贵建筑设备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司)、四川省蜀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恒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钟世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贵建筑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贵,被告华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雨、被告蜀恒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世刚、被告钟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贵建筑设备公司诉称:被告华南建司于2014年承建赤水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赤水市金桫椤酒店,由被告蜀恒劳务公司负责劳务分包工,2014年3月15日被告代理人钟世刚与原告签定了《塔机租赁安装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四台塔机用于被告承建的赤水市金桫椤酒店,至2015年3月8日止经双方结算,四台塔机安装、拆除、租赁费共计610,742.00元,中途己支付150,000.00元,欠460,742.00元,并于当场被告蜀恒劳务公司的代理人钟世刚写下欠条,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吴应国在欠条上亲笔签署“于2015年4月30日前由我吴应国支付”,又于2015年8月25日保证在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此款,直至今日,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欠款460,742.00元。2.欠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15个月利息34,555.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南建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原告与广西华南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广西华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吴应国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代四川蜀恒公司代付款行为,并非担保行为;3.涉及本案的租赁费蜀恒公司已经在另案中以广西华南公司尚欠劳务费为由通过法律途径已经向广西华南公司主张,该案已经一审判决后在上诉阶段。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蜀恒劳务公司辩称:对起诉金额无异议,我公司代理人钟世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蜀恒劳务公司把租赁设备用于广西华南公司做劳务,塔吊费是包含在我方劳务费里,华南公司欠我方劳务费,故我方未支付原告塔吊费,所以被告华南建司员工吴应国才在我给原告欠条上签字担保。

被告钟世刚辩称:对起诉金额无异议,钱该华南公司拿给原告,他在我给原告欠条上签字。我是代表蜀恒劳务公司所为。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5日,原告川贵建筑设备公司与被告钟世刚签订《塔机租赁安装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出租四台塔机给被告钟世刚(乙方)用于承建赤水市金桫椤酒店,其中四川宏升两台,月租金10,500.00元,中联重科两台,月租金9,500.00元;安装拆除进出场费23,000.00元…”。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四台塔机安装、拆除、租赁费共计610,742.00元,被告钟世刚己支付150,000.00元,尚欠460,742.00元。被告蜀恒劳务公司的员工钟世刚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赤水川贵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美贵塔吊租金460,742.00元。注明:此欠款本人同意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桫椤度假酒店项目部支付,在工程款中扣除”。欠款人钟世刚签名并盖手印。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水金桫椤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吴应国在《欠条》上写到“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就由我吴应国支付”,并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水金桫椤酒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8月25日, 被告钟世刚及华南建司赤水金桫椤酒店项目部出具《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书》的内容为“为完善金桫椤酒店1#.2#楼附楼塔机孔,经多次协商拆除1#.2#塔机,保留3#.4#塔机不予拆除。钟世刚、吴应国保证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清该工地塔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以实际结算欠款为准)。如到期不能支付,塔机机主(即赤水川贵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美贵)有权把塔机堵到该工地大门口及附楼上,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保证人全权负责,并按合同续收该两台塔机的租赁费”。保证人钟世刚签名并盖手印,被告华南建司加盖赤水金桫椤酒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之后,被告未按《欠条》及《保证书》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

另查明: 被告华南建司于2014年承建赤水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赤水市金桫椤酒店,被告华南建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蜀恒劳务公司,被告钟世刚系被告蜀恒劳务公司在赤水市金桫椤酒店项目劳务部负责人,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另被告蜀恒劳务公司与被告华南建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黔038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华南建司支付被告蜀恒劳务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等420余万元,被告华南建司已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再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塔机租赁安装拆除合同》, 金桫椤酒店结算单,《欠条》,《保证书》,塔式起重机申报资料,本院 (2016)黔038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世刚签订《塔机租赁安装拆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钟世刚用于赤水市金桫椤酒店建设。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钟世刚尚欠原告安装、拆除、租赁费460,742.00元,被告钟世刚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 被告钟世刚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安装、拆除、租赁费460,742.00元。

一、被告钟世刚尚欠原告安装、拆除、租赁费460,742.00元,应由被告钟世刚个人支付还是由被告蜀恒劳务公司支付。被告钟世刚系被告蜀恒劳务公司在赤水市金桫椤酒店项目劳务部负责人,是蜀恒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被告钟世刚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安装拆除合同》及出具《欠条》是代表被告蜀恒劳务公司所为,且被告蜀恒劳务公司也认可被告钟世刚的行为,故尚欠原告的安装、拆除、租赁费460,742.00元,应由被告蜀恒劳务公司承担。

二、欠款利息的计量标准。鉴于被告蜀恒劳务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欠款,属于违约行为。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违约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15个月的利息为25,052.85元(460,742.00元×15月÷12月×4.35%);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华南建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水金桫椤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吴应国在《欠条》上书写到“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就由我吴应国支付”。应理解为保证担保行为,因被告华南建司尚欠被告蜀恒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业经本院在(2016)黔0381民初149号一案中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华南建司支付被告蜀恒劳务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等420余万元,故被告华南建司赤水金桫椤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吴应国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是一种保证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6个月内要求被告华南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故被告华南建司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南建司承担支付塔吊租赁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钟世刚与被告华南建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25日,被告钟世刚与华南建司赤水金桫椤酒店项目部出具《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清该工地塔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以实际结算欠款为准)。该《保证书》也是一种保证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在6个月内要求被告钟世刚、蜀恒劳务公司及华南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故免除其保证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蜀恒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赤水川贵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租赁欠款460,742.00元及利息25,052.85元,共计485,794.85。

二、驳回原告贵州赤水川贵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65.00元,由原告贵州赤水川贵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5.00元,由被告四川省蜀恒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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