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炽,息烽县公安局永靖镇派出所干警。
被告:韦炜,个体户。
原告王龙与被告刘炽、韦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炽、韦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刘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炜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炽、韦炜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刘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刘炽于同日出具60万元的收条一张,即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为证明其有出借能力,向法庭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其母何成英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炽已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裁定对登记于刘炽名下的位于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郦都华府A幢1单元17层1-17-7号房(产权证号:201100214,保全金额20万元)及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60号鸿宇世纪南山商住楼一期Ⅰ栋1单元23层2号房(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保全金额40万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炽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收条,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炽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率均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4万元后,二被告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炽、韦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借款46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刘炽、韦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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