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龚元琴(龚元付),农民。
原告申庆彬与被告龚元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彬、被告龚元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 500元及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5850元,共计25 350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因短期内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9 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不能到期还款,由被告承担5%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龚元琴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在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当月利息400元,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400元的利息,因未及时还本付息,本息才滚到了19 500元,被告偿还的利息已超过了借款本金,现不应再向原告偿还19 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 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签名为龚元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日期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龚元琴向原告申庆彬借款使用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 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850元并息随本清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借期内不应当计算利息,对逾期后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即为406.2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日期及金额发生争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 500元及利息406.25元(计算至2016年6月3日),自2016年6月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申庆彬偿还借款本金19 500元及利息406.25元(计算至2016年6月3日),自2016年6月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原告申庆彬负担67元,被告龚元琴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相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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