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明文,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35XXXXXXXX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
投资人杨登会,个人独资企业股东。
被告何飞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幸国顶诉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何飞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国顶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被告何飞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国顶诉称:被告何飞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装修的木工工作。经原告与被告何飞来结算,被告桐梓县网络会所欠原告1.07万元,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飞越网络会所的木工工资1.0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及被告何飞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上旬,原告幸国顶与被告何飞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幸国顶承揽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装修的木工工作,在原告幸国顶完成80%的工作时,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支付其40%的工资,木工工作全部完成后工资全部付清。2015年10月23日,经原告幸国顶与被告何飞来结算,被告桐梓县网络会所欠原告幸国顶木工工资1.57万元,被告何飞来出具内容为“下欠木工工资1.57万元,定于2015年11月10日付1.4万元,余款0.17万元作维修基金,一年后无问题时付清”的欠条一张交与原告幸国顶。2015年12月21日,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通过工作人员何红向原告幸国顶支付木工工资0.5万元。其余木工工资1.07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收据》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义为:原告幸国顶与被告何飞来就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装修中木工工作的承揽约定,以及双方在《欠条》中付款时间等问题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何飞来是被告桐梓县网络会所员工,被告桐梓县网络会所其后的付款行为确认了被告何飞来的前述行为是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应当支付原告幸国顶木工工资0.9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尚有木工工资0.17万元未到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幸国顶木工工资人民币0.9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幸国顶;
二、驳回原告幸国顶其他诉讼请求。
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桐梓县飞越网络会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