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寿与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陈长寿,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赤水市旺隆镇六中工作,住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泽英,贵州申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文化办竹海苑二期10号。

法定代表人:任中堂,经理。

原告陈长寿诉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新鹏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寿的委托代理人骆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寿诉称:2014年6月9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为保证还款,自愿提供其开发的滨江一号6楼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滨江1号房屋认购书》。原告将 30万元的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收条,承诺对原告的借款在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2015年12 月,被告称资金困难、无法归还,双方于 12月3日又签订《车位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承诺用其开发的滨江一号车位七个作为还款抵押。由于被告还欠原告2015年6月起的利息,双方又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车位抵押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承诺欠原告2015年6月至12月共7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63,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3%,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其利息12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开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9月,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为保证还款,自愿提供其开发的滨江一号6楼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滨江1号房屋认购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江一号6楼9号的房屋。原告将 30万元的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收条,承诺对原告的借款在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2015年12 月,被告称资金困难、无法归还,双方于 12月3日又签订《车位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承诺用其开发的滨江一号车位七个作为还款抵押,每个车位作价50,000.00元。由于被告还欠原告2015年6月起的利息,双方又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车位抵押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承诺欠原告2015年6月至12月共7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63,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借款本金30 万元,自2016年1月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过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6年7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按按月息3%计算支付至2015年5月的利息。原告陈长寿与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开公司签订的《滨江1号房屋认购书》、《车位抵押借款协议》、《车位抵押借款补充协议》均未进行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滨江1号房屋认购书》、《车位抵押借款协议》、《车位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长寿诉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借款300,000.00元;其利息计算的时间从2015年6月 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另外,原告陈长寿与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开公司签订的《滨江1号房屋认购书》、《车位抵押借款协议》、《车位抵押借款补充协议》均未在相应的部门进行登记,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审理中,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长寿借款300,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长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45.0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钟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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