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志刚与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饶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令狐志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传雪丹,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3XX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窦婷婷,总经理。

被告饶炜,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令狐志刚诉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饶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志刚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传雪丹,被告饶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志刚诉称:原告为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及饶炜承接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装修,2015年6月12日,经被告饶炜与原告结算,尚欠人工费0.6646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饶炜是我公司股东,但是,自2015年2月起被告饶炜离开公司没有上班,也没有再参加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饶炜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令狐志刚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饶炜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本人是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该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不应当由我本人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炜是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曾在该公司上班,参加该公司的经营活动。2015年3月之后,被告饶炜离开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公司上班,也没有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2015年6月12日,被告饶炜以“宜居装饰饶炜”的名义向原告令狐志刚出具尚欠一张,欠原告材料及人工费0.6646万元,同时注明“御景江山0.053万元、美食街0.777万元、嘉华16-7号0.7922万元、彭光敏家0.065万元、鑫楷24-3-4号0.169万元,合计2.0646万元,已支付1.4万元,未付0.6646万元”。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时限。在庭审中被告饶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饶炜虽是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但是,自2015年3月起,被告饶炜没有在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上班,也没有再参加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饶炜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令狐志刚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履行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令狐志刚、被告饶炜均没有举证证明其欠条所列工程项目是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因此,原告令狐志刚要求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令狐志刚与被告饶炜通过《欠条》的形式确立双方了之间的材料及人工费的欠款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饶炜应当向原告令狐志刚清偿欠条所列债务。被告饶炜向原告令狐志刚承担前述债务清偿责任后,若确有证据证明本案欠条所列债务应由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可另案向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令狐志刚与被告饶炜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限,也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令狐志刚要求被告饶炜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令狐志刚清偿债务人民币0.6646万元;

二、驳回原告令狐志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0025万元,由被告饶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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