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云与付忠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0
原告刘德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丽娅,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付忠坤,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息烽支公司)。

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东门路94号。

负责人毛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朝伦,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云诉被告付忠坤、大地保险息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云及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被告付忠坤、被告大地保险息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朝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云诉称:2015年10月28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贵 AH80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团圆山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太和药厂大门路段时与被告付忠坤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忠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3天。原告的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鉴定中心评估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付,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6元、住院期间购买脚垫等费用110元、病历复印费16元、误工费6.54万元、护理费13 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万元、营养费339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20元,共计105 632元,并由被告大地保险息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忠坤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大地保险息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不合理: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治疗完毕,相隔一段时间后,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说明原告没有注意休息,导致感染,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是住院预交费票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不能认定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2536元;误工期计算218天、护理期计算113天过长,均以第一次住院治疗的49天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因证人吴某与原告是亲戚,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按上述标准支付了护理费,故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应按49天计算;住院伙食是补助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法庭依法核实;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购买脚垫等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付忠坤虽证明原告购买了上述物品,但该证明系原告书写后,付忠坤签字,故不应支持;病历复印费是原告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付忠坤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息烽县龙港新城往团圆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太和药厂大门路段时与原告刘德云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5201220201501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忠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49天至2015年12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感染并窦道形成、左腓骨骨折术后,并垫付了住院费用22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垫付了门诊检查费共计336元。2016年4月6日,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7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受损摩托车修复,产生修理费720元。

另查明:被告付忠坤系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息烽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2015年11月1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息烽县人民医院转款1万元用作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付忠坤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7945.45元并支付了生活费4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057.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忠坤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忠坤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付忠坤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因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息烽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已足以赔付,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息烽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72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收费票据、维修清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万元、营养费3390元,标准适当,计算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购买脚垫、拐杖等的费用11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伤系骨折,上述物品应属必需,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虽有2200元的收费票据是住院预交费票据复印件,但原告出院时是被告付忠坤办理的费用结算手续,预交费票据原件已被医院收回,被告付忠坤也认可原告垫付了该笔费用,故医疗费2536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从事的是泥瓦匠工作,可参照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均工资42 874元(117元/天)计算误工费,但误工期计算218天过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需的休息日,误工期从第一次入院治疗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共计132天较合理,故误工费应为15 444;6、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 28 437元(78元/天)计算132天护理费,应为10 296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及到遵义作司法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 01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息烽支公司在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赔偿原告刘德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2 012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德云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治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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