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崔吉宾,农民。
被告胡开菊,农民。
原告钟小英诉被告崔吉宾、胡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吉宾、胡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英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修建公路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2 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借了62 500元给被告,被告崔吉宾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2日归还借款,崔吉宾的妻子胡开菊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2日,约定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称暂时经济困难,请原告再延期两年,于是,原告将还款时间改为2015年4月2日。但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失去诚信,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62 500元及逾期利息11 455元(按银行年利息5.8%计算),共计73 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吉宾、胡开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崔吉宾、胡开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钟小英借款人民币62 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钟小英借款62 5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2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无力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4月2日,现因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本案中,被告崔吉宾、胡开菊向原告钟小英借款使用,约定在2013年4月2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对债务予以了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时间延至2015年4月2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 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虽未有书面约定,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8%计算利息,从原定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算至2016年5月31日,应为11 469元,原告主张11 455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崔吉宾、胡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2 500元及利息11 455元,合计73 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崔吉宾、胡开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钟小英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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