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华丽与方仁贵、毕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0
原告周华丽,重庆市綦江区人,住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付永寿,住桐梓县。

被告方仁贵,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毕昌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周华丽诉被告方仁贵、毕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丽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付永寿,被告方仁贵、毕昌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丽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方仁贵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毕昌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追收,二被告均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方仁贵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0.6万元,判令被告毕昌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仁贵辩称:本人向原告周华丽借款本金实际是5万元,只是借款合同写成了6万元,本人愿意偿还借款5万元,但是,律师代理费本人不承担。

被告毕昌河辩称:本人可以协助原告周华丽追偿这笔款,直到被告方仁贵还完款。根据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的初衷,本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周华丽,被告方仁贵、毕昌河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周华丽为出借人,被告方仁贵为借款人,被告毕昌河为担保人,三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与出借人、担保人协商达成共识,借款人向出借人借贷人民币陆万元,为此特订立如下协议:一、本借款为不定期债权,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二、如果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时,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或者借款人未按约付息时,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偿付)责任外;也有权要求借款人单独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出借人可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该笔借款和偿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届时出借人行使什么权利由出借人自行决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不能以他人均有连带责任为由对抗出借人。同时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三、本合同签字时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的全部借款现金陆万元整。本合同与收款收据具有同等性质,即本合同的借款人在签字时已收取了全部借款(现金),故无须另外出具借条或借据。借款期均至本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之日开始计算。四、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不还该笔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全款归还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方仁贵获得借款后共向原告周华丽支付利息1.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华丽放弃要求被告方仁贵、毕昌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周华丽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方仁贵提供了借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周华丽与被告方仁贵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并效,被告方仁贵应当向原告周华丽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方仁贵未举证证明借款本金是5万元,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但是,双方承认借款后已实际支付利息1.5万元,证明双方在合同外是约定该笔借款是应当支付利息的,现原告周华丽放弃要求被告方仁贵继续支付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均约定被告毕昌河对被告方仁贵向原告周华丽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歧义,被告毕昌河“本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毕昌河对被告方仁贵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周华丽没有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其要求被告方仁贵、毕昌河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仁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周华丽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毕昌河对被告方仁贵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0.08万元,由被告方仁贵负担,被告毕昌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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