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人民路10号。
负责人喻珂,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贤骄,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晟桐,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国华,工商银行退休职工。
被告龙建勇,农业银行退休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工行息烽支行诉被告洪国华、龙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息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贤娇,被告洪国华、龙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息烽支行诉称:2012年1O月15日,被告洪国华与刘冬梅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刘冬梅为被告装修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I组团B栋8—9层3号的房屋,装修金额为1 057 895元,同时约定被告洪国华委托银行将贷款金额100万元支付到刘冬梅的账户。为筹集该装修款,2012年11月5日被告洪国华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被告龙建勇系被告洪国华的配偶,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洪国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贷]字[工]行[息烽]支行[2012]年[000149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刘冬梅在工行开具的账户;借款人连续三次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人可以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洪国华提供了其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l组团B栋8—9层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洪国华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等费用,被告洪国华、龙建勇对本次贷款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洪固华、龙建勇归还借款本金483 630.54元,利息22 672.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3、原告对被告洪国华、龙建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 640.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国华、龙建勇辩称:被告洪国华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是一切事宜均是由被告洪国华在负责办理,被告龙建勇对此事不知情,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洪国华代签的,用以抵押贷款的房屋确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洪国华已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大部分借款,且此前一直在与原告就偿还剩余欠款进行协商,故被告方没有违约,此外,原告方除诉讼外,还有其他途径可以救济权利,所以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国华、龙建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l0月15日,被告洪国华与刘冬梅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刘冬梅为被告洪国华装修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I组团B栋8—9层3号房,总金额1 057 895元,被告洪国华先支付57 895元,余款100万元由被告洪国华委托银行将贷款支付到刘冬梅62×××74账户。2012年11月5日,被告洪国华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0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提供了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广场I组团B幢8—9层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龙建勇以中请人配偶、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字。2012年12月3日,被告洪国华将登记于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广场I组团B幢8—9层3号的房屋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洪国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0%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对违约及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处分、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龙建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洪国华签订个人贷款用途声明,确认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对象刘冬梅的账户(账号:62×××7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与洪国华约定将贷款100万元划入刘冬梅账户。被告洪国华从借款至起诉时止已连续9次未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5日,已欠原告贷款本金483 630.54元,利息22 672.24元,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3 640.5元。
同时查明:被告洪国华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广场I组团B幢8-9层3号的房屋为跃层房屋,原登记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广场I组团B幢8-9层3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后变更登记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广场I组团B幢8层3号,产权证号010340774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用途声明、抵押物登记材料、借款本息明细表、《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房产登记薄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洪国
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洪国华向原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洪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建勇辩称向原告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签名系洪国华代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应为被告洪国华、龙建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洪国华、龙建勇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83 630.54元,利息22 672.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5日),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该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与被告洪国华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洪国华、龙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3 630.54元,利息人民币22 672.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5日),自2Ol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三、由被告洪国华、龙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O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3 640.5元;
四、被告洪国华、龙建勇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可以与被告洪国华、龙建勇协议,以登记于被告洪国华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广场I组团B幢8-9层3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洪国华、龙建勇所有,不足部分由洪国华、龙建勇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4537元,由被告洪国华、龙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治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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