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陈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0
原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一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龙港新城2号楼2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曾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永刚,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弘晋房开一分公司诉被告陈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晋房开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及被告陈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晋房开一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将本公司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5、7号楼龙腾明苑5幢-1-3号,5幢-1-4号,5幢-1-5号三个门面租给被告经商。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为222 120元,租金提前半年一付,租期满一年后租金滚动递增10%。原告在向被告催收第三年上半年租金时(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全年租金为268 765元),被告称暂时经济困难,资金用于修建老家乡下的住房,故只付了4万元给原告,余款待交下半年租金时(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134 382.5元)和上半年所欠的94 382.5元,合计228 765元一并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称在外收账,至今未付租金,由于被告逾期违约时间过长,金额过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全年房屋租金 228 765元和资金占用费10 294元(资金占用费参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228 765元×5/1000×9月=10 294元),合计239 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刚辩称:被告曾在2015年7月前就多次与原告协商,因现在生意不好做,被告希望将门面进行转租,并多次张贴门面出租、转让的告示,但原告不同意转租。被告对承租门面进行装修、改造花费了近70多万元,现在被告生意亏损严重,原告不但不配合被告出租门面,甚至不让被告出租、转让,被告于2015年9月已付了原告4万元房租,并且没有再经营下去,故不应再支付一年的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弘晋房开一分公司与被告陈永刚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腾明苑13号、14号、15号门面,共计61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经商,租赁期为5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门面第一年租金为222 120元,租期满一年后租金逐年滚动递增10%,租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提前半年一付。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乙方)如欲将租赁房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预先书面通知原告(甲方),由第三方书面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承租该门面用于经营建材,并一直在使用门面,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未将门面钥匙交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门面第三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为268 765.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第三年上半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时,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了原告4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房租款。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门面房屋产权证、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弘晋房开一分公司与被告陈永刚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期限、房屋租金及支付方式都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提前半年一付,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三年租金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剩余租金228 7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9月起便未再经营使用门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租赁期限未满,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尚未将门面钥匙交付原告,即该门面实际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永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房屋租金人民币228 76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陈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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