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升田与吴作贵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0
原告叶升田,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导临,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作贵,农民。

原告叶升田诉被告吴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发俊、王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升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导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升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其做木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十个月归还。2014年8月中旬,约定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甚至故意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18个月利息1680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作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作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十个月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吴作贵向原告叶升田借款使用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5.6%主张被告归还逾期利息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吴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升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680元,合计人民币21 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费450元,合计792元,由被告吴作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

人民陪审员  王汉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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