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鼎与彭红、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0
原告李鼎,息烽县住建局职工。

被告彭红,无业。

被告杨勇,开磷集团工人。

原告李鼎诉被告彭红、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鼎及被告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鼎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彭红因在息烽县小寨坝镇从事工程建设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均以与对方已离婚为借口,让原告找对方索款,该款至今仍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均有清偿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红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借款28万元;2、被告杨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红未答辩。

被告杨勇辩称:借款时二被告虽系夫妻,但对该笔借款杨勇并不知情,且与彭红已经离婚三、四年,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杨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彭红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鼎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注明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前还款。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彭红、杨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彭红、杨勇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新城银座A幢1单元18层1-18-F号房屋及息烽县永靖镇东风路4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号)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28万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0122民初38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于被告彭红、杨勇名下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新城银座A幢1单元18层1-18-F号房屋及息烽县永靖镇东风路4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号)进行查封,保全价值为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彭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离婚证等在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本案中,被告彭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使用,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经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红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红与杨勇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杨勇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彭红的个人债务,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红、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鼎借款人民币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彭红、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

人民陪审员  王汉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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