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5285K。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莉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新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商场的一层1-90号商铺,并取得遵义市城乡住房建设局颁发的201310713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取得商铺后未实际经营和管理,而委托被告经营和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的一层1-9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7.95平方米。委托期限13年,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25年3月31日。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至2025年3月31日,乙方按每月1897.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4日,以后交付时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收益金227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金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莉就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一层1-90号,建筑面积为7.9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与被告金宇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了《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谢莉,乙方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集中统一经营该商场,提高经济效益,甲方自愿将所购买的商铺在委托期间全权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由乙方组织招商、管理、对外租赁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一、委托经营期限和范围……2、委托经营期限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25年3月31日。3、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乙方按1897.00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4、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5、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4日,以后支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60日支付甲方委托经营收益,则视为违约,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收益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协议虽然约定被告金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是收益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该收益金实质为租金,故本案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前三年原告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被告金宇公司按1897.00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但第一期和第二期收益金的支付时间届满后,被告金宇公司均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谢莉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的收益金227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鉴于涉案原告人数众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金宇公司逾期60日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则视为违约,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截至本案开庭时,第一期支付时间已逾期60日,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第一期收益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金宇公司从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谢莉支付第一期收益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莉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的收益金11382.00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莉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的收益金11382.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已依法减半预收),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税新素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内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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