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克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华,该联社职工。
被申请人江永华。
被申请人向敏。
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实现被申请人江永华、向敏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暂无法提供被申请人江永华、向敏现居住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申请。
审 判 员 杨 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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