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5285K。
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华辉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新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一期56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委托期限起始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至2026年12月30日。收益标准:前四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五年起,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0年,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1年,以后交付时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收益金630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金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辉就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一期2层562号,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与被告金宇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委托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王华辉,乙方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乙方出租给第三人进行商业经营。……二、委托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30日到2026年12月30日止;三、租金计算方式,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租金为522元/㎡·年。四、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方式:每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第二次支付租金时间为上一次租金支付后的第30天;以后支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八、违约责任:乙方逾期60日支付租金,视为违约,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拖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宇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委托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6年的租金为522元/㎡·年,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拖欠租金300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租金中,本院予以支持租金3001.50元,其余部分租金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不能支持。对于支付时间,鉴于涉案原告人数众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辉支付自2016年1月1至2016年6月29日的租金300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预收),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税新素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潜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内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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