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某自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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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税新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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