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0
原告罗某,女,1979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

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 (未到庭)。

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7月29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罗某与罗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且不信任原告,双方常发生争吵,造成感情破裂。双方自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在电话和短信中辱骂、威胁、恐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未成年双胞胎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房屋和家电家具用具等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台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在贵定县旧治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3、贵定县昌明镇猛安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1年7月29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罗某与罗某,后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2723105-2011-000012)。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良好,生育孩子后便共同外出务工多年。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因被告不让原告吃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遂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某通过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孩子,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罗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行使对本案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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