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男,1971年9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以考虑到孩子尚小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姝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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