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1101号。
负责人罗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2-2号。
原告夏荣春诉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第三人隆强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荣春及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隆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荣春诉称:原告购买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后将该车挂靠在第三人隆强公司处,由原告出钱以隆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签订该车的保险合同,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聘请付华刚驾驶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付华刚驾车从息烽县黎安沿210国道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0国道2252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向其行驶方向左侧侧翻并向前滑行,与对向行驶由唐信吉驾驶搭乘有唐战刚的贵CHY25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唐信吉和唐战刚受伤,伤者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万元(其中唐战刚2.8万元、唐信吉6.5万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查实所垫付的医疗费。
第三人隆强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荣春系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并聘请付华刚作为驾驶员,该车登记挂靠在第三人隆强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付华刚驾驶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息烽县黎安沿210国道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0国道2252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向其行驶方向左侧侧翻并向前滑行,与对向行驶由唐信吉驾驶搭乘有唐战刚的贵CHY25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付华刚、唐信吉和唐战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7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华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信吉、唐战刚无责任。唐信吉、唐战刚于2014年10月26至2015年1月5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两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9.3万元(其中唐信吉6.5万元、唐战刚2.8万元)。唐信吉、唐战刚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息少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唐战刚6万元、在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唐战刚30 388.77元;以(2015)息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唐信吉6万元,在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唐信吉71 415.41元,唐信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1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在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唐信吉6万元,在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唐信吉110 752.01元。
另查明: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2015)息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2015)息少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第三人隆强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因此,原告对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请求赔偿其为伤者唐信吉、唐战刚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伤者住院期间,所用药系医生根据病情作出判断,被告也未举证证据证明伤者所使用的药中存在有相同疗效的医保药可替代时,伤者选择了非医保用药,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核实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本院及上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足以认定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J5202号重型罐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荣春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夏荣春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治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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