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庭燊,男,1990年12月18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布依族,无业,住贵定县昌明镇。(系死者庭永杰之子)
原告高淑兴,女,1942年7月27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布依族,无业,住贵定县昌明镇。(系死者庭永杰之母亲,未到庭)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财隆,男,1969年5月3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苗族,驾驶员,住贵定县昌明镇。
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711459-8。
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龙山大道华云桥。
法定代表人莫元胜,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财隆,男,1969年5月3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苗族,驾驶员,住贵定县昌明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628196-4。
地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罗福然,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兴珍、庭燊、高淑兴诉被告李财隆、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珍、庭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被告李财隆,被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财隆,被告太保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福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晚上,庭永杰驾驶贵JDE6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岩下乡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6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告李财隆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JA1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庭永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庭永杰、李财隆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263 982.75元(丧葬费23 733元、死亡赔偿金491 5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 199.7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摩托车损失4340元,共计626540元,庭永杰承担50%的责任后扣除已经给付的5万元,应付263 982.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三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和死者的关系;2、证明2份,一份证实原告与死者庭永杰的关系,一份证实庭永杰事故前在昌明工业园区从事建筑工作;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李财隆与庭永杰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4、原告罗兴珍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因此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5、车辆登记证书和销售发票,证实事故中庭永杰驾驶贵JDE6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4340元。
被告李财隆及富源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财隆及富源公司提交保单、公司营业执照、支付丧葬费等5万元的收条、证实事发后有部分赔偿情节以及贵JA1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黔南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太保黔南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分项赔付;庭永杰系农民,实际居住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庭永杰本身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请求5万元过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财隆及富源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太保黔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明认为高淑兴的子女情况有待查明,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庭永杰的工作情况;诊断证明是证实罗兴珍的其他疾病,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财隆及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财隆及富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庭永杰的收入证明无相应证据佐证、罗兴珍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以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李财隆及富源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晚上,庭永杰驾驶贵JDE6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岩下乡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6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告李财隆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JA1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庭永杰当场死亡、贵JDE6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财隆与庭永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财隆已赔偿死者庭永杰家属50 000元。
另查,被告李财隆驾驶的JA1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富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保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富源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丧葬费21 407.50元、死亡赔偿金491 5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 199.70元、摩托车损失费434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失酌情支持20 000元。被告太保黔南公司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抗辩理由不成立。以上损失共计596 540元,死者庭永杰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298 27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万元,共计248 270元。其次,李财隆赔偿的5万元应由太保黔南公司赔付给车辆所有人富源公司,富源公司再转付给被告李财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兴珍、庭燊、高淑兴经济损失十二万二千元(¥122 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兴珍、庭燊、高淑兴经济损失十二万六千二百七十元(¥126 270元)。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李财隆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喻正勇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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