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金都广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欧某某于2016年8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灯会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蒙艳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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