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9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息烽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渠俊峰,理事长。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

委托代理人蔡勇,息烽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詹义,息烽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波,职业不详。

被告丁玮,教师。

被告钟秀江,息烽县财政局九庄镇分局职工。

原告息烽信用社诉被告余波、丁玮、钟秀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娟及人民陪审员赖发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钟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波、丁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信用社诉称:被告余波因装修住房缺资金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丁玮、钟秀江提供担保。但贷款至今,被告余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利息付至2015年3月17日前,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 886.4元,本息合计 222 886.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余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2 886.4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25日),合计222 886.4元,并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丁玮、钟秀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秀江辩称:当初担保签字之后,息烽信用社的人打电话告知我与丁玮不符合担保条件,而且我在信用社的贷款都没有还,是没有资格担保的,我签订的担保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余波、丁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余波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息农信借字(2014)年个贷第20100201400027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10.5100‰,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4月28日,被告丁玮、钟秀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丁玮、钟秀江对余波所借上述贷款2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丁玮及钟秀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余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 000.93元、复息885.47元,本息共计222 886.4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余波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余波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波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余波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22 886.4元,其应当履行还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丁玮、钟秀江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玮、钟秀江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余波进行追偿。被告钟秀江辩称其不具备担保能力,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丁玮、钟秀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支持。被告余波、丁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 88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22 886.4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丁玮、钟秀江对被告余波所欠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丁玮、钟秀江有权向被告余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人民币5094元,由被告余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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