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就在一起生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生育长子胡德鑫、又于2012年生育次子胡德财。双方还在现住址建起一栋砖混结构房屋。但被告在生活中,脾气不好,爱好赌博、不管家,原告一讲,还发火,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被告殴打原告有五、六次,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又辱骂原告,要把原告赶出家门,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胡德鑫归原告抚养、次子胡德财归被告抚养,抚育费双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房屋及家电、家俱等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薄复印件五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双方所生育长子胡德鑫、次子胡德财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2日在贵定县都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讲我不管家不属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供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12日在贵定县都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27232010-000030号)。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良好,先后于2011年1月30日生育长子胡德鑫、2012年9月26日生育次子胡德财。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20日下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通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孩子,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唐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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