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李井忠与冯延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3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福,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高晓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江源县,现住吉林省龙井市。(系原告李福之妻)

原告:李井忠,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冯延坤,住吉林省龙井市。

第三人:李志平,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李福、李井忠诉被告冯延坤、第三人李志平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丹、原告李井忠,被告冯延坤,第三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福、李井忠诉称:李福、李井忠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9日至1月13日,冯延坤在李福家院子打玉米后收购。李福、李井忠与冯延坤口头约定,玉米以每斤0.86元的价格出售给冯延坤32.2万斤,玉米价款共计276 920元,最终双方确定的玉米款为274 400元。2015年4月25日,冯延坤向李福、李井忠给付玉米款23 000元时称,尚欠玉米款1 000多元。李福、李井忠不认可,再找冯延坤催要或对账,冯延坤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冯延坤分几次向李福、李井忠支付玉米款193 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玉米款81 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冯延坤向李福、李井忠支付玉米款81 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冯延坤负担。

冯延坤辩称:我没有从李福、李井忠处购买玉米,是李志平从李福、李井忠处收购玉米。我只负责替李志平向李福、李井忠支付玉米款。2015年4月25日,我给李福、李井忠支付最后一笔玉米款23 000元,李福、李井忠没有找我对账。以我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李福、李井忠从未给我打电话。综上,我不应列为被告,且玉米款只剩1 0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福、李井忠的诉讼请求。

李志平述称:我从李福、李井忠处收购玉米,因我岁数小李井忠不相信,要求我找来能让李井忠相信的人。所以我找冯延坤帮忙,负责向李福、李井忠支付玉米款。现只剩1 000多元玉米款,不是李福、李井忠主张的81 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至1月13日止,冯延坤、李志平从李福、李井忠处以每斤0.86元的价格收购玉米32.2万斤,玉米款为276 920元,经协商玉米款定为274 400元。冯延坤于2015年4月25日向李福、李井忠支付最后一笔玉米款23 000元,已支付玉米款共计273 000元。冯延坤、李志平至今未向李福、李井忠支付剩余玉米款1 4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李福、李井忠的证据有:

1、李福、李井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福、李井忠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2、冯延坤的记账明细照片四张;证明冯延坤主张的交款数额与李福、李井忠实际收到的玉米款数额不一致的事实;

3、照片八张;证明冯延坤与李志平到李福、李井忠家收购玉米32.2万斤,由冯延坤支付玉米款的事实;

4、冯延坤与李福的妻子高晓丹的通话录音八份;证明1月29日至2月8日期间冯延坤在长春,该期间没有向李福、李井忠支付玉米款;2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冯延坤承认玉米款276 000元中尚欠196 000元,李福、李井忠要求出具字据,冯延坤至今未出具的事实。

冯延坤提供的证据有:

1、冯延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延坤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2、冯延坤的记账明细一份;证明冯延坤已向李福、李井忠支付玉米款273 000元的事实;

3、冯延坤使用的电话号码138XXXXXXXX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4月25日李福、李井忠收取玉米款23 000元后,一直未与冯延坤联系的事实;

4、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冯延坤于2015年2月5日以支付东盛人家玉米款资金紧张为由向证人借款20 000元,约定8-10天后偿还。同年2月15日冯延坤向证人偿还20 000元,冯延坤向李福的爱人支付钱时证人在场,但具体给付数额不清楚的事实。

李志平提供的证据有:

1、李志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志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冯延坤、李志平对李福、李井忠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冯延坤、李志平对李福、李井忠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已向李福、李井忠支付玉米款274 400元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内容反映2015年4月15日止冯延坤支付给李福、李井忠玉米款253 0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李福、李井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冯延坤、李志平对李福、李井忠提供的证据3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冯延坤、李志平对李福、李井忠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因通话次数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但按照记账明细数额已向李福、李井忠支付玉米款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中通话日期无法核实,该部分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李福、李井忠、李志平对冯延坤提供证据1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李福、李井忠对冯延坤提供证据2提出,冯延坤主张向李福、李井忠支付玉米款的日期和数额不一致,冯延坤尚欠玉米款81 400元的质证意见。李志平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李福、李井忠对冯延坤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是否向冯延坤打电话记不清的质证意见。李志平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李福、李井忠对冯延坤提供证据4证人证言提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的质证意见。李志平未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冯延坤提供证据2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李福、李井忠、冯延坤对李志平提供证据1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福、李井忠与冯延坤、李志平之间口头玉米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福、李井忠按约向冯延坤、李志平提供玉米32.2万斤,冯延坤、李志平应按约履行向李福、李井忠支付玉米款的合同义务。冯延坤提出其于2015年4月25日向李福、李井忠支付最后一笔玉米款23 000元,共计273 000元后,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李福、李井忠未向其催要或对账的主张,虽李福、李井忠提供证据2主张冯延坤支付的数额与李福、李井忠实际收到的数额不一致,但李福、李井忠提供的证据2是冯延坤支付最后一笔玉米款23 000元时形成的照片,是冯延坤提供的证据2记账明细,且冯延坤提供证据2记账明细和证据3通话清单予以证明其主张,李福、李井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冯延坤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虽李志平自认由其收购玉米,冯延坤只负责支付玉米款,但冯延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无关,且李福、李井忠提供的证据4李福妻子高晓丹与冯延坤通话录音内容中冯延坤承认收购玉米并出售的事实,故冯延坤提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冯延坤、李志平应向李福、李井忠支付剩余玉米款1 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延坤、第三人李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福、李井忠支付剩余玉米款1 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825元,由原告李福、李井忠负担1 775元,由被告冯延坤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银实

审 判 员  于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朴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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