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与龙井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3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玄升旭,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马美花,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东春,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马美花,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玉顺,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马美花,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地址: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柳海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月。

委托代理人: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诉龙井市人民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的委托代理人马美花、南艺兰,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月、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19分,死者马美善因吃药昏迷,送到龙井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因被告的医疗事故,导致马美善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死亡原因是氯氮平中毒,支气管及其分支内误吸呕吐物(胃内容物)堵塞,其死亡机制为呼吸道异物赌塞致窒息性呼吸衰竭。经延边医学会鉴定该起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龙井市医院赔偿三原告263 536元(死亡赔偿金:23127.82元/年×20年=464 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 156.40元/年×6年=102 938.40元,原告李玉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7 156.40元/年×5年/3人×2人=28594元, 原告马东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7 156.40元/年×5年/3人×2人=28594元,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9000元,殡葬服务费900元,共计658 840元,658840元×40%)。

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辩称,2014年7月10日17时19分,死者因“被发现意识不清30分钟”为主诉入我院消化内科。患者于入院30分钟前被家属发现意识不清,口周可见呕吐物,身旁可见空“氯氮平”药瓶(100片/瓶),家属发现后立即呼叫120并急送我院就诊,门诊以“药物中毒”收入院,患者病程中小便失禁,但无大便失禁。入院后给病人查体,诊断为急性氯氮平中毒、抑郁症。入院后立即平卧位,头稍后仰,送入胃管,抽出胃内容物,给病人洗胃,并告知家属病情危重性,告知家属患者可能出现癫痫样发作,甚至呼吸抑制、心跳停止等危及生命的可能。患者时有呕吐,给予左侧卧位,防止呕吐物窒息。18时20分左右,患者突然出现全身抽搐,伴有呕吐,给予静注地西泮5mg,但患者仍持续抽搐,并出现口唇及颜面发绀,呼吸变浅、变慢,监护中呼吸为8次/分,立即静点尼可刹米1.125g,并请麻醉科进行气管插管,用吸痰器抽吸口腔内液体,给予静注肾上腺素1mg,无效后继续静注肾上腺素2mg,心电监护变为直线,给予电除颤5次,但心跳仍未恢复,心肺复苏持续共约30分钟,于18时55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临床死亡。我院值班医生具有相应资质,并且有处理药物中毒患者的经验。患者入消化内科之后,值班医生马上打电话联系科主任会诊,科主任赶过来后,并立即进行了抢救,使患者取平卧位,头稍后仰,按常规进行洗胃,用硫酸镁25g导泻后拨出胃管,静点纳洛酮2.0mg促苏醒,癫痫发作时给予气管插管,心脏骤停时进行电除颤。我院认为,该病例诊断正确,抢救及时,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死者马美善的死因是因氯氮平中毒支气管及其分支内误吸呕吐物(胃内容物)堵塞,其死亡机制为呼吸道异物堵塞致窒息性呼吸衰竭。洗胃之后呕吐物内仍有胃内容物的原因是十二指肠内容物倒流入胃。由于氯氮平得度中毒引起癫痫发作,患者全身抽搐、口吐白沫、牙关紧闭,导致呕吐物瞬间进入呼吸道,使患者病情恶化。我院认为患者死亡原因主要为氯氮平重度中毒,患者死亡与我院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2014年12月16日,延边医学会作出延边医鉴【2014】06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我院对此有异议,向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省医学会医鉴办以医患双方对住院病历说法不一,故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为由,拒绝再次鉴定。延边医学会仅凭患方的一方之词,认定医方负有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院在医疗活动中既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已尽到相应的义务。马美善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我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院不负任何责任。

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玄升旭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玄升旭与死者马美善为夫妻关系。证据3.李玉顺、马东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顺、马东春为夫妻关系。证据4.延吉市进学街道向阳社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马美善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生前无婚生子女。证据5.延吉市朝阳川镇仁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死者马美善父亲与继母李玉顺于1992年12月结婚(马美善已满14周岁),两人共同扶养马美善结婚。证据6.马东春与李玉顺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东春与李玉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7.延吉市进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贫困精神患者免费投药明细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死者马美善按照药品用量规定领取氯氨平和舒必利各1瓶。证据8.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马东春是死者马美善的父亲,马美花、马美顺为死者马美善的姐姐。证据9.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死者马美善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死者马美善的死因是因氯氨平中毒支气管及其分之内误吸呕吐物堵塞,其死亡机制为呼吸道异物堵塞致窒息性呼吸衰竭。证据11.医疗事故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马美善死亡与医方医疗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证据12.鉴定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支出司法鉴定费6 800元及医疗事故鉴定费2 200元,共计9 000元。证据13.延吉市殡葬服务中心发票原件3张,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延吉市殡葬服务中心支出相关费用共计900元。证据14.2014年12月11日延边医学会马美善医疗事故会议鉴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没有对患者进行气管插管术等医疗措施为其构成医疗过失。

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龙井市人民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对马美善抢救时对其进行呼吸道插管等措施,对患者使用口腔用吸引器对呼吸道进行了清理。证据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对马美善抢救时对其进行呼吸道插管等措施,对患者使用口腔用吸引器吸出口腔内的异物,对呼吸道进行了清理。

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2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马美善按照药品用量规定领取氯氮平和舒必利,并不能证明事故当天的药品用量。本院认为,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称,进行鉴定当时,院方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人在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通过医疗事故程序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异议称,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不服延边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省医院会提出重新鉴定,省医学会以双方对医疗病历说法不一无法作出鉴定为由,不予进行鉴定,因此,被告龙井市医院认为,该证据是延边医学会在单方面听取原告方意见之后作出的鉴定,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通过医疗事故程序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死者马美善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丧葬费中已包括该类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未采取相关抢救措施。本院认为,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对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对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称,证人尹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龙井市医院有利害关系,且如采取有效救护措施,被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有过失行为,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17时19分,死者马美善因过量服用氯氮平中毒,送到龙井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死者马美善的死亡原因是氯氮平中毒支气管及其分支内误吸呕吐物(胃内容物)堵塞,其死亡机制为呼吸道异物赌塞致窒息性呼吸衰竭。经延边医学会延边医鉴【2014】06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马美善在龙井市人民医院的花医疗费1 200元。玄升旭为死者马美善的丈夫,马东春为马美善的母亲,李玉顺为马美善的继母,马东春、李玉顺包括死者有3名子女。马东春、李玉顺为非农业家庭家户口。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在延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6 800元,延边医学会支付鉴定费22 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马美善的死亡与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在此起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元,被告龙井市人民法院一直未向原告出具相关收据及明确具体数额,因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00元。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 127.82元/年×20年=464 356.40元,丧葬费23 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 156.40元/年×6年=102 938.40元, 原告李玉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7 156.40元/年×5年/3人=28594元, 原告马东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7 156.40元/年×5年/3人=28 594元,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9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殡葬服务费9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23 258元中,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系因事故死者过量服用“氯氮平”以及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责任程度,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的赔偿额为657 940元×20%=131 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31 588元。

二、驳回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253元(原告已预交6 200元),由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承担2 626.50元,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承担2 62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哲

审 判 员  李龙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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