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龙井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勇,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
被告全玉萍,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许春锋,住龙井市。
被告丁振和,住龙井市。
原告龙井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诉被告李志勇、全玉萍、丁振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敏,被告李志勇、全玉萍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锋,被告丁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志勇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拟向案外人中国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贷款50 000.00元,请求原告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为其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同意被告李志勇的担保请求,同时要求被告李志勇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被告丁振和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了供反担保。被告全玉萍向案外人中国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声明自愿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李志勇和丁振和签订了借款人为李志勇,担保人为原告,反担保人为丁振和的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2013年5月2日,被告李志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龙个小额字第5020051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龙个小额字第5020051号保证合同。贷款期限到期之后,因被告李志勇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249.12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勇、全玉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 000.00元,代偿利息249.12元,违约金5 000.00元,共计55 249.12元。被告丁振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志勇、全玉萍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振和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小额贷款担保的职能,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反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丁振和为被告李志勇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再就业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龙个小额字第5020051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龙个小额字第5020051号保证合同的事实。
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及贷款用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向被告李志勇实际支付50 000.00元贷款金额的事实。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中国银行龙井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被告李志勇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0 249.12元的事实。
被告李志勇、全玉萍、丁振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志勇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拟向案外人中国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贷款50 000.00元,请求原告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为其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同意被告李志勇的担保请求,同时要求被告李志勇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被告丁振和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全玉萍向案外人中国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声明自愿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李志勇和丁振和签订了借款人为李志勇,担保人为原告,反担保人为丁振和的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2013年5月2日,被告李志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龙个小额字第5020051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龙个小额字第5020051号保证合同。贷款期限到期之后,因被告李志勇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249.12元。被告李志勇与被告全玉萍原系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勇、原告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之间达成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志勇提供了贷款,被告李志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李志勇未能及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作为保证人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偿还了贷款本金50 000.00元及利息249.12元,故其有权向被告李志勇追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李志勇、丁振和之间达成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振和作为被告李志勇的反担保人应履行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对被告李志勇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要求被告李志勇、丁振和偿还贷款本金50 000.00元及利息249.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与被告全玉萍原系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离婚,但上述贷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予以偿还,且被告全玉萍在被告李志勇向中国银行贷款时已自愿声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李志勇与被告全玉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志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志勇、全玉萍、丁振和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5 000.00元,故原告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要求被告李志勇、全玉萍、丁振和支付违约金5 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勇、全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龙井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支付50 249.12元及违约金5 000.00元,共计55 249.12元。
二、被告丁振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李志勇、全玉萍、丁振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柄官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