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5民初字415号
原告:牟某某,户籍地为吉林省蛟河市,经常居所地为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邹某某,户籍地为吉林省蛟河市,经常居所地为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牟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牟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车永华负担。
审判员 周香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