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36号
原告:李学龙,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安图县明月镇安北社区二十八组。
委托代理人:李学哲,原告哥哥,1966年5月14日出生,朝鲜族,公务员,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黄凤焕,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朝鲜族,职业不详,住址:和龙市头道镇江北社区三组。
原告李学龙诉与被告黄凤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哲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龙诉称:2014年9月11日起2015年9月7日期间,被告黄凤焕在原告处赊购胶膜,总价款为134385元。之后,被告没有资金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凤焕在短期内偿还货款134385元及利息。
原告李学龙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2015年10月30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李学龙货款134385元;三、户籍证明及和龙市头道镇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凤焕的户籍为和龙市头道镇江北社区三组,现去向不明。
被告黄凤焕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告李学龙提供的证据均能与其陈述相符,且被告黄凤焕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学龙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李学龙提供的证据及所有证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据原告李学龙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原告李学龙系即墨市浩龙有机硅工艺品厂业主,经营期间与被告黄凤焕建立模具供销关系。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被告黄凤焕在原告李学龙处赊购胶膜,货款总价值为134385元。双方对偿还货款的期限未作约定。后因被告黄凤焕未及偿付货币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李学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凤焕偿还货款13438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故当事人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偿还货款的相应义务,原告李学龙基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原告李学龙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货款的偿付期限作为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李学龙向本院诉讼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凤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付原告李学龙货款13438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48元由被告黄凤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哲
代理审判员 李 根
人民陪审员 冯万荣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