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弘洙,单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7:03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206号

原告:金弘洙,男,现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容贤,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振,男,现住和龙市。

被告:和龙市头道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头道镇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哲花,女,现住和龙市。

被告:金光国,男,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弘洙诉被告单振、和龙市头道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村村委会)、金光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弘洙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金容贤,被告龙门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金哲花,被告金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弘洙诉称:1995年3月21日,原告金弘洙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原和龙市龙门乡龙池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和龙市头道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位于原和龙市龙门乡龙池村8组(现更名为和龙市头道镇龙门村四组)的1.68公顷土地,其中水田1.01公顷,旱田0.67公顷。1996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原和龙市龙门乡龙池村农村房屋出售给了李东律(已故),并把原告的承包地供李东律无偿使用。现李东律已死亡,被告单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耕种原告承包的水田1.01公顷。2008年2月20日,被告龙门村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金光国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1.01公顷水田流转给被告金光国,流转期限为2024年为止,流转费每年250元人民币,共计5000元。该《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签订机关是被告龙门村村委会,由其负责人李光日签下原告金弘洙的姓名,并盖章(李光日本人名章)。原告并不知晓,亦未签字同意1.01公顷水田流转事宜。被告龙门村村委会和被告金光国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水田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干涉了原告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是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因此,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水田1.01公顷。

原告金弘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农村土地承包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1995年3月21日原告从原和龙市龙门乡龙池村八组承包了诉争土地;三、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1999年6月10日原告与原和龙市龙门乡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即现在的被告2,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被告2将本案诉争的1.01公顷水田发包给原告,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并能证明土地四至。

被告单振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门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作为村委会希望原、被告互相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解决问题。

被告龙门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原告金弘洙的实际水田面积为0.75公顷,并能证明土地四至。

被告金光国辩称:当时李东律(已死亡)欠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元,所以被告金光国替李东律还了贷款8000元后经过被告龙门村村委会的同意,以转让方式流转了诉争土地。被告金光国是2005年开始耕种诉争土地的,也希望双方互相调解方式解决。

被告金光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20日当时的组长李光日未经金弘洙同意把诉争土地转让给了我,并经过了村委会,当时这个事金弘洙不知道;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2005年3月份,被告金光国替李东律还了信用社贷款8000元后,从信用社处取得了该证书,所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金光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龙门村村委会和金光国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龙门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金光国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金光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龙门村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金光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龙门村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金弘洙,被告龙门村村委会、金光国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3月21日,原告金弘洙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原和龙市龙门乡龙池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和龙市头道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68公顷(水田:1.01公顷,旱田:0.67公顷)土地,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1997年,因有死亡的还有出生的,经小组讨论同意后,调整了土地。现原告的实际承包的水田面积为0.75公顷(四至为东:朴春吉,西:朴春焕,南:水沟,北:水沟)。1996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了李东律(已故)的同时,将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供李东律无偿使用。李东律去世之前在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未偿还。2005年,被告金光国替李东律偿还了信用社贷款8000元后开始耕种了诉争土地(水田0.75公顷)。被告金光国自认,于2008年2月20日,当时的小组组长李光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金光国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并经过了被告龙门村村委会的同意。原告也承认自己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未授权给李光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被告金光国于2008年开始,将诉争土地租赁给了被告单振5年,于2014年开始继续将诉争土地租赁给了被告单振3年(今年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水田0.75公顷。

本院认为:1995年3月21日,原告金弘洙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原和龙市龙门乡龙池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和龙市头道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

根据查明的事实,1996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李东律(已故),同时将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供李东律无偿使用,未约定流转期限。故应当视为不定期流转,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承包地。

李东律去世后的2005年,被告金光国替李东律偿还了信用社贷款8000元,同时开始耕种了诉争土地。2008年2月20日,当时的小组组长李光日未经原告的同意和受委托的情况下,私自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金光国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并经过了被告龙门村村委会的同意,但该合同仅为行政管理上的合同,因原告未在该合同书中签字亦未授权当时的小组组长李光日,故该合同并未成立。嗣后,于2008年开始,被告金光国私自将原告方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给了被告单振,属无权处分,且事后未取得原告方的追认,故被告金光国和被告单振达成的关于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单振在未与原告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未向原告支付流转费用的情况下耕种原告家庭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金弘洙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单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光国、单振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金弘洙家庭承包的0.75公顷的水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和龙市头道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哲

代理审判员  李 根

人民陪审员  闫绍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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