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楚某某,住龙井市。
被告文某某,住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柄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学峰
(2015)龙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楚某某,住龙井市。
被告文某某,住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柄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