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488号
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誉文街45-1号。
法定代表人:赵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树萍,女,该公司出纳,现住和龙市。
被告:马胜国,男,现住延吉市。
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诉与被告马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公司诉称: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马胜国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了农机买卖合同。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3300元款项和前期欠款利息未能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弄几款3300元及前期欠款利息。
原告农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职务,以及被告的自然情况;二、农机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农机买卖合同,原告以4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马胜国兴野节能404牌拖拉机一台;三、提货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拖拉机拖走并未付款;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拖拉机款43600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未按照合同履行规定按照合同规定应付原告2%的月利率。
被告马胜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告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与其陈述相符,且被告马胜国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有证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据原告农机公司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机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兴野节能404牌拖拉机一辆,价格为43600元。并当天写了欠条,约定2015年4月16日前将车款全部支付,逾期不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时国家有政策,将每位买农机的用户发放补贴,被告所购买的节能404牌拖拉机的补贴款为133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9日还了19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还了10000元,剩余33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拖拉机款3300元及前期(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节能404牌拖拉机一辆,故当事人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偿还货款的相应义务,原告农机公司基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原告农机公司所主张的前期利息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拖拉机款43600元当中,先扣除国家补贴款11300元,剩余款32300元,自还款期限(2015年4月16日)起至最后还款之日止(2016年1月27日)按2%的利息计算,剩余3300元的利息放弃。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9日支付的19000元和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按本金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拖拉机款3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8日为止按32300元×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为止按13300元×月利率2%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付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剩余的拖拉机款款3300元及利息损失(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8日为止按32300元×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为止按13300元×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哲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