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457号
原告:金荣日,住龙井市。
被告:李学峰,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荣日与被告李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荣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荣日承担。
审判员 李柄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