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79号
原告:赵冠勤,住龙井市。
被告:金春男,住龙井市。
原告赵冠勤与被告金春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冠勤诉称:2014年9月23日,金春男以其经营的养猪场扩建需要资金为由,向赵冠勤借款150 000元,约定月息为3%,于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金春男将其所有的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法院住宅楼抵押给赵冠勤,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29日,金春男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赵冠勤借款40 000元,约定月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金春男向赵冠勤支付本金15万元的利息54 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和本金4万元的利息7 200元(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赵冠勤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春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 000元及相应利息。
金春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金春男以其经营的养猪场扩建需要资金为由,向赵冠勤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3%,于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赵冠勤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金春男。金春男当天将其所有的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法院住宅楼抵押给赵冠勤,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29日,金春男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赵冠勤借款40 000元,约定月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金春男向赵冠勤支付本金15万元的利息54 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和本金4万元的利息7 200元(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赵冠勤偿还。庭审中,赵冠勤主张将约定的月息3%调整为月息2%。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份、收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崔红范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赵冠勤与被告金春男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原告赵冠勤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春男提供了借款,被告金春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9月23日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赵冠勤主张被告金春男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9日达成的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金春男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赵冠勤也可以催告被告金春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赵冠勤要求被告金春男偿还借款本金19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春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冠勤偿还借款19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至被告金春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 050元,由被告金春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银花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朴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