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李明子,住龙井市。
被告:金太虎,住和龙市。
被告:金桂花,住和龙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负责人:金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子诉被告金太虎、金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柄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子,被告金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太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子诉称,2015年8月15日9时15分许,被告金太虎驾驶×××(临)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和龙前往朝阳川途中,沿老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太公路路口前路段,由道路中间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相邻车道内张玉斌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李明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太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玉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6079元(124.08元×49天),护理费4342.80元(124.08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太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金桂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于被告金桂花在我单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金桂花承担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条款部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各项标准均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14日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只能在原告住院治疗的35天之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9时15分许,被告金太虎驾驶×××(临)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和龙前往朝阳川途中,沿老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太公路路口前路段,由道路中间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相邻车道内张玉斌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李明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太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玉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明子无责任。原告李明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7447.35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金桂花垫付。原告李明子出院诊断为“休息两周,有病情变化随诊”。被告金桂花名下的×××(临)号牌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金太虎与被告金桂花系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金太虎驾驶×××号轿车。另查明,原告李明子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前,在龙井市凤凰练歌厅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井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病人用药汇总表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明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金太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金桂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桂花、金太虎予以赔偿。原告李明子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误工费6079.92元、护理费43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13 92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079元〔124.08元×(35天+14天)〕,护理费4342.80元(124.08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共计13 922.72元。对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14日因不是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之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经龙井市人民医院对于原告李明子出院诊断时要求出院后休息两周即(14天),有病情变化随诊的出院诊断证明来确定原告李明子的误工时间,故原告李明子的误工时间为49天。故本院对原告李明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原告李明子赔偿误工费6079元(124.08元×49天),护理费4342.80元(124.08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共计13 92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金太虎、金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柄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