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金贞顺,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金东哲, 住龙井市。
被告:车顺爱,住龙井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梁国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海。
原告金贞顺诉被告车顺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柄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贞顺的委托代理人金东哲,被告车顺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贞顺诉称,2015年9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车顺爱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龙井市东盛涌镇前往东盛涌镇龙河村途中行驶至石井桥北侧时,因为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赵辉听(案外人)解除相撞后坠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赵辉听受伤,经龙井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顺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赵辉听无责任。被告车顺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原、被告在龙井市交警大队进行调解,案外人赵辉听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79 01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9 018.60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车顺爱承担。
被告车顺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车顺爱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龙井市东盛涌镇前往东盛涌镇龙河村途中行驶至石井桥北侧时,因为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赵辉听(案外人,系原告金贞顺的丈夫)解除相撞后坠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赵辉听受伤,经龙井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顺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赵辉听无责任。被告车顺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在龙井市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案外人赵辉听的死亡赔偿金为53 900.60元(10 780.12元×5年),丧葬费为23 258元,抢救费为1860元,共计79 0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居民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龙井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已达成协商,案外人赵辉听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为79 018.6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9 018.60元。故本院对原告金贞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原告金贞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79 0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车顺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柄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