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顺与被申请人孙小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顺,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小占,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负责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顺因与被申请人孙小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2013)松民一终字第243号判决,孙小占应给张顺100%经济赔偿。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采信证据不实,认定错误。(一)该认定中没有提肇事司机孙小占超车一事,也不是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的事故,而是雾天能见度低的情况下,肇事司机超越前面四轮车,在四轮车前方20-30米处发生事故。现张顺有证据录音光碟为证,孙小占在医院看望病人时把一切发生的过程说的一清二楚,后来张顺又在近日找到新的证据也就是目击者(被超越的四轮车和车上8个人)交警也有笔录。(二)有人证、物证、录音证据恰恰与现场吻合,农村路面只有6米宽,四轮车正常通过占去2米,货车在中间又占去2米多,事实证明张顺是在右侧1米路边正常行驶,而肇事司机才是真正的超车撞人,超车撞人就应负全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有新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推定为真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询问张顺“原告,你针对事故责任是否有证据提交”,张顺回答:“没有,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同等责任,我认可。”张顺在一、二审中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已依法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张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和孙小占同等责任的依据为:张顺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会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载物超宽;孙小占会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审查中,张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其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年检、载物超宽的责任原因认定错误。张顺提供的内容为:“我是高某某是这启(起)交通事故的目击者:当时看货车超车后,在前方20-30米处,只听通的一声响,然后看货车左右摇晃,停车,此时我没有停车,正常通过。证明人:高某某”的证明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高某某未出庭作证。张顺称有原件,高某某可以出庭作证,且高某某在交警队处有笔录。本院指定期限要求张顺补强证据,张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在作出裁判前亦未完成证据补强,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另外,根据高某某书面证明的内容,高某某只是听到撞车声音,没有看到撞车时情况,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张顺“会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责任原因认定错误。综上,张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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